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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09-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徐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徐丽。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86号起诉书、津滨检塘公诉刑变诉(2014)第1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徐丽在滨海新区塘沽苏州路1栋2门xxx号,帮助张x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肖××贩卖毒品冰毒一袋。
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徐丽在滨海新区塘沽苏州路1栋2门xxx号,帮助张x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
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徐丽在滨海新区塘沽苏州路1栋2门xxx号,帮助张x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贩卖冰毒一袋,重4.39克;海洛因二包,重0.15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请求法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丽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徐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苏州路1栋2门xxx号,帮助张x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肖××贩卖毒品冰毒一袋。
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徐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苏州路1栋2门xxx号,帮助张x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
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徐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苏州路1栋2门xxx号,帮助张x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贩卖冰毒一袋,重4.39克;海洛因二包,重0.15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33克、海洛因0.7克。
另查明,查获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人肖××、杜××、董××证言,同案犯张xx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收缴收据,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丽目无国法,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丽。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86号起诉书、津滨检塘公诉刑变诉(2014)第1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徐丽在滨海新区塘沽苏州路1栋2门xxx号,帮助张x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肖××贩卖毒品冰毒一袋。
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徐丽在滨海新区塘沽苏州路1栋2门xxx号,帮助张x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
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徐丽在滨海新区塘沽苏州路1栋2门xxx号,帮助张x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贩卖冰毒一袋,重4.39克;海洛因二包,重0.15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请求法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丽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徐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苏州路1栋2门xxx号,帮助张x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肖××贩卖毒品冰毒一袋。
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徐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苏州路1栋2门xxx号,帮助张x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
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徐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苏州路1栋2门xxx号,帮助张x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贩卖冰毒一袋,重4.39克;海洛因二包,重0.15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33克、海洛因0.7克。
另查明,查获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人肖××、杜××、董××证言,同案犯张xx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收缴收据,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丽目无国法,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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