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老乡”(另案处理)的授意下,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蜡笔小新”食品厂附近,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了1包重0.8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许晓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750元,并从许晓威处调取上述交易的毒品。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本院另查明,上述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5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晓威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许晓威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笔录、被告人陈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证明,人口信息,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报告、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老乡”(另案处理)的授意下,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蜡笔小新”食品厂附近,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了1包重0.8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许晓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750元,并从许晓威处调取上述交易的毒品。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本院另查明,上述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5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晓威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许晓威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笔录、被告人陈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证明,人口信息,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报告、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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