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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等贩卖毒品共同犯罪案

 [日期:2015-09-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被告人龚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5060603251)、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龚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及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到石狮市八七路德辉广场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毒品可卡因给蔡某某。
  2.2014年春节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到石狮市湖滨街道明兴公寓608室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丁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先后二次到石狮市兴进豪园802号,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许某甲。
  (2)2014年8月17日及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先后二次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明兴公寓608室,每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丁某某。
  (3)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石狮市濠江路豪佳酒店对面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
  (4)2014年春节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到石狮市百江明珠公寓、豪佳公寓、明兴公寓等地,每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许某乙。
  2014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锦尚镇祥益酒店615房抓获被告人龚某、李某,并当场从被告人龚某处查获7.58克毒品可卡因。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出可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许某甲、丁某某、李某某、许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龚某、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毒品可卡因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贩卖可卡因的数量共计7.88克,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八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
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请求对李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被告人龚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5060603251)、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龚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及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到石狮市八七路德辉广场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毒品可卡因给蔡某某。
  2.2014年春节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到石狮市湖滨街道明兴公寓608室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丁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先后二次到石狮市兴进豪园802号,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许某甲。
  (2)2014年8月17日及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先后二次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明兴公寓608室,每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丁某某。
  (3)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石狮市濠江路豪佳酒店对面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
  (4)2014年春节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到石狮市百江明珠公寓、豪佳公寓、明兴公寓等地,每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许某乙。
  2014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锦尚镇祥益酒店615房抓获被告人龚某、李某,并当场从被告人龚某处查获7.58克毒品可卡因。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出可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许某甲、丁某某、李某某、许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龚某、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毒品可卡因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贩卖可卡因的数量共计7.88克,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八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
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请求对李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被告人龚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5060603251)、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龚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及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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