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西某某伙同“阿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26日20时许,经事先通过电话联系,至本市虹口区高阳路XXX号XX宾馆XX房间,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双方成交后,被告人西某某与“阿某”各分得人民币400元,之后“阿某”随即离开,被告人西某某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徐某某的0.5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西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及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西某某伙同“阿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26日20时许,经事先通过电话联系,至本市虹口区高阳路XXX号XX宾馆XX房间,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双方成交后,被告人西某某与“阿某”各分得人民币400元,之后“阿某”随即离开,被告人西某某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徐某某的0.5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西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及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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