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纯丽(化名姚凤玲、外号“凤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纯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纯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30分,吸毒人员林某安、冯某忠在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聆雨”网吧上网时,冯某忠叫林某安联系购买200元冰毒。于是,林某安便电话联系贩毒人被告人周纯丽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周纯丽因身上没有毒品便到网吧中向冯某忠预收了毒资200元,并约好再联系交易毒品。当天凌晨3时多,吸毒人员林某安、冯某忠与朋友周某到潮阳区东山路口7天酒店开了8807客房休息。至当天早上,被告人周纯丽向一外号叫“兄”的同案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到东山路口7天酒店8807客房,将1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忠,并另外拿出冰毒与吸毒人员林某安、冯某忠一起吸食,随后离开。
2014年8月15日下午5时多,公安机关在潮阳区文光街道格林豪泰酒店809房将被告人周纯丽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1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9克)及贩毒工具小米手机1部。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林某安、冯某忠、周某、周某英、陈某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纯丽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纯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纯丽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30分,吸毒人员林某安、冯某忠在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聆雨”网吧上网时,冯某忠叫林某安联系购买200元冰毒。于是,林某安便电话联系贩毒人被告人周纯丽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周纯丽因身上没有毒品便到网吧中向冯某忠预收了毒资200元,并约好再联系交易毒品。至当天早上,被告人周纯丽向一外号叫“兄”的同案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到潮阳区东山路口7天酒店8807客房,将1小包毒品(约0.7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忠,并另外拿出冰毒与吸毒人员林某安、冯某忠一起吸食。
2014年8月15日下午5时多,公安机关在潮阳区文光街道格林豪泰酒店809房将被告人周纯丽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1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9克)及贩毒工具小米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冯某忠叫他联系帮忙购买200元冰毒,他打手机联系姚凤玲,姚凤玲来后,冯某忠拿给其200元叫其拿到冰毒后给他们送来。当天早上,姚凤玲拿1小包冰毒到7天酒店8807客房给冯某忠。他和姚凤玲、冯某忠在客房里一起吸食冰毒,当时周某也在场。并对周纯丽、冯某忠、周某的相片辨认无误。
2、证人冯某忠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林某安的证言。并对周纯丽、林某安、周某的相片辨认无误。
3、证人周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林某安的证言。并对周纯丽、林某安、冯某忠的相片辨认无误。
4、证人周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的女儿周纯丽并没有其他名字。并对周纯丽的相片辨认无误。
5、证人陈某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凤尾”经常到她的游戏机室玩,并经常与林某安在游戏室内聊天。并对周纯丽、林某安的相片辨认无误。
6、被告人周纯丽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林某安打电话问她有否冰毒,她便到“聆雨”网吧找林某安,在场的冯某忠拿给她200元叫她去找冰毒给他们。后她向“兄”购买冰毒送到7天酒店8807客房,拿约0.73克冰毒给冯某忠,然后又拿出1小包冰毒请冯某忠、林某安吸食,当时在场的周某没有吸食毒品。并对林某安、冯某忠、周某的相片辨认无误。
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5时多,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根据科技力量提供的线索,在文光居委的格林豪泰酒店809室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周纯丽,现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冰毒1小包(净重4.99克)、小米手机1部。周纯丽于2014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8、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纯丽可疑冰毒1小包、手机1部。
9、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812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缴获被告人周纯丽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4.9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刑事相片,证明贩卖毒品现场和被缴获的手机、毒品的情况。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周纯丽于1992年12月29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纯丽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纯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纯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纯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纯丽(化名姚凤玲、外号“凤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纯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纯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30分,吸毒人员林某安、冯某忠在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聆雨”网吧上网时,冯某忠叫林某安联系购买200元冰毒。于是,林某安便电话联系贩毒人被告人周纯丽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周纯丽因身上没有毒品便到网吧中向冯某忠预收了毒资200元,并约好再联系交易毒品。当天凌晨3时多,吸毒人员林某安、冯某忠与朋友周某到潮阳区东山路口7天酒店开了8807客房休息。至当天早上,被告人周纯丽向一外号叫“兄”的同案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到东山路口7天酒店8807客房,将1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忠,并另外拿出冰毒与吸毒人员林某安、冯某忠一起吸食,随后离开。
2014年8月15日下午5时多,公安机关在潮阳区文光街道格林豪泰酒店809房将被告人周纯丽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1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9克)及贩毒工具小米手机1部。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林某安、冯某忠、周某、周某英、陈某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纯丽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纯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纯丽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30分,吸毒人员林某安、冯某忠在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聆雨”网吧上网时,冯某忠叫林某安联系购买200元冰毒。于是,林某安便电话联系贩毒人被告人周纯丽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周纯丽因身上没有毒品便到网吧中向冯某忠预收了毒资200元,并约好再联系交易毒品。至当天早上,被告人周纯丽向一外号叫“兄”的同案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到潮阳区东山路口7天酒店8807客房,将1小包毒品(约0.7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忠,并另外拿出冰毒与吸毒人员林某安、冯某忠一起吸食。
2014年8月15日下午5时多,公安机关在潮阳区文光街道格林豪泰酒店809房将被告人周纯丽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1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9克)及贩毒工具小米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冯某忠叫他联系帮忙购买200元冰毒,他打手机联系姚凤玲,姚凤玲来后,冯某忠拿给其200元叫其拿到冰毒后给他们送来。当天早上,姚凤玲拿1小包冰毒到7天酒店8807客房给冯某忠。他和姚凤玲、冯某忠在客房里一起吸食冰毒,当时周某也在场。并对周纯丽、冯某忠、周某的相片辨认无误。
2、证人冯某忠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林某安的证言。并对周纯丽、林某安、周某的相片辨认无误。
3、证人周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林某安的证言。并对周纯丽、林某安、冯某忠的相片辨认无误。
4、证人周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的女儿周纯丽并没有其他名字。并对周纯丽的相片辨认无误。
5、证人陈某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凤尾”经常到她的游戏机室玩,并经常与林某安在游戏室内聊天。并对周纯丽、林某安的相片辨认无误。
6、被告人周纯丽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林某安打电话问她有否冰毒,她便到“聆雨”网吧找林某安,在场的冯某忠拿给她200元叫她去找冰毒给他们。后她向“兄”购买冰毒送到7天酒店8807客房,拿约0.73克冰毒给冯某忠,然后又拿出1小包冰毒请冯某忠、林某安吸食,当时在场的周某没有吸食毒品。并对林某安、冯某忠、周某的相片辨认无误。
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5时多,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根据科技力量提供的线索,在文光居委的格林豪泰酒店809室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周纯丽,现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冰毒1小包(净重4.99克)、小米手机1部。周纯丽于2014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8、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纯丽可疑冰毒1小包、手机1部。
9、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812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缴获被告人周纯丽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4.9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刑事相片,证明贩卖毒品现场和被缴获的手机、毒品的情况。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周纯丽于1992年12月29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纯丽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纯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纯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纯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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