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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及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本市天河区车陂十八桥,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举报人黄某乙时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人民币及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十八桥,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黄某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在黄某甲身上还缴获毒资100人民币及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29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及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本市天河区车陂十八桥,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举报人黄某乙时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人民币及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十八桥,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黄某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在黄某甲身上还缴获毒资100人民币及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29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及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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