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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贩卖毒品两罪如何处罚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新坡派出所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歌星”。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廖某某(已判刑)持锄头、手锯多次到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龙村委会太乙村村牌附近被害人朱某甲承包的“祠堂下坡”、“古井坡”园地盗窃朱某甲种植的12株花梨树。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被盗的9株花梨树价值人民币23780元,其他3株被盗花梨树因生产技术指标不详,不予价格鉴定。
  2.2014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某宾馆房内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符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陈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150元、本田雅阁轿车1辆,从符某某处扣押毒品1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符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104克。
  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朱某乙、符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仅伙同廖某某两次盗窃了4棵花梨树,价值12000元,其他8棵其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某宾馆房内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符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陈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150元、本田雅阁轿车1辆,从符某某处扣押毒品1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符某某处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1.01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廖某某(已判刑)持锄头、手锯多次到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龙村委会太乙村村牌附近被害人朱某甲承包的“祠堂下坡”、“古井坡”园地盗窃朱某甲种植的12株花梨树,其中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共盗窃4株花梨树。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被盗的9株花梨树价值人民币23780元,其他3株被盗花梨树因生产技术指标不详,不予价格鉴定。陈某某参与盗窃的4株花梨树价值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其发现自家承包的“祠堂下坡”园地里种植的几株花梨树被盗,并当场抓到准备偷树的廖某某。经质问,廖某某承认他刚才伙同“歌星”在“祠堂下坡”园地偷了1株花梨树,并承认之前2次伙同“歌星”一起偷其花梨树。
  2.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1日,发现其承包的“祠堂下坡”和“古井坡”园地里种植的花梨树被盗了12株。这些花梨树是其1996年移植的。
  3.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3日上、下午和2014年5月5日上、下午,其伙同陈某某4次共在云龙镇太乙村村牌处锯了8株花梨树,他们把每株花梨树干锯成两节后,由陈某某开车运走卖掉,得款2000元或1800元,两人平分。2014年5月7日中午,其伙同陈某某在云龙镇太乙村村牌处挖了1株花梨树,后把该树种在茶园二横其家里。2014年5月10日中午,其伙同陈某某在云龙镇太乙村村牌处挖了2株花梨树,其中1株陈某某拿回家种植,另外1株被其和陈某某藏在盗窃现场附近的橡胶园内。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其提议下,廖某某和其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云龙镇太乙村村牌处的园地里用小手锯盗窃了2株花梨树,只取靠近树头那一段长约120厘米,由其运到府城卖掉,得款500元。三天后的一天下午,廖某某再次用小手锯在云龙镇太乙村村牌处盗窃了2株花梨树,并将两株树干锯成四段,其将靠近树头的两段运到府城卖掉,得款500元,将靠近树梢的两段拿回云龙镇北庄村家中的厕所旁种植。两次卖树所得1000元,其分得400元,廖某某分得600元,但因廖某某欠其2000元,廖某某应得的600元被其作为欠款利息扣留。
  5.现场调查报告、现场调查补充报告。证明经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所调查,被伐的树木共12株,均属蝶形花科黄檀属的降香黄檀(别名:花梨)。
  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明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株花梨树,其中9株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3780元,其他3株被盗花梨树因生产技术指标不详,不予价格鉴定。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海口市云龙镇太乙村村牌附近两处园地,分别为“祠堂下坡”、“古井坡”园地,该两园地均种有花梨树。
  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廖某某是伙同其盗窃花梨树的人,祠堂下坡是其盗窃的现场。经同案人廖某某辨认,陈某某是伙同其盗窃花梨树的“歌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仅伙同廖某某盗窃2次,共盗窃4株花梨树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扣押在案的毒资15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新坡派出所上缴国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新坡派出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歌星”。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廖某某(已判刑)持锄头、手锯多次到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龙村委会太乙村村牌附近被害人朱某甲承包的“祠堂下坡”、“古井坡”园地盗窃朱某甲种植的12株花梨树。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被盗的9株花梨树价值人民币23780元,其他3株被盗花梨树因生产技术指标不详,不予价格鉴定。
  2.2014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某宾馆房内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符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陈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150元、本田雅阁轿车1辆,从符某某处扣押毒品1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符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104克。
  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朱某乙、符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仅伙同廖某某两次盗窃了4棵花梨树,价值12000元,其他8棵其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某宾馆房内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符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陈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150元、本田雅阁轿车1辆,从符某某处扣押毒品1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符某某处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1.01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廖某某(已判刑)持锄头、手锯多次到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龙村委会太乙村村牌附近被害人朱某甲承包的“祠堂下坡”、“古井坡”园地盗窃朱某甲种植的12株花梨树,其中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共盗窃4株花梨树。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被盗的9株花梨树价值人民币23780元,其他3株被盗花梨树因生产技术指标不详,不予价格鉴定。陈某某参与盗窃的4株花梨树价值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其发现自家承包的“祠堂下坡”园地里种植的几株花梨树被盗,并当场抓到准备偷树的廖某某。经质问,廖某某承认他刚才伙同“歌星”在“祠堂下坡”园地偷了1株花梨树,并承认之前2次伙同“歌星”一起偷其花梨树。
  2.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1日,发现其承包的“祠堂下坡”和“古井坡”园地里种植的花梨树被盗了12株。这些花梨树是其1996年移植的。
  3.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3日上、下午和2014年5月5日上、下午,其伙同陈某某4次共在云龙镇太乙村村牌处锯了8株花梨树,他们把每株花梨树干锯成两节后,由陈某某开车运走卖掉,得款2000元或1800元,两人平分。2014年5月7日中午,其伙同陈某某在云龙镇太乙村村牌处挖了1株花梨树,后把该树种在茶园二横其家里。2014年5月10日中午,其伙同陈某某在云龙镇太乙村村牌处挖了2株花梨树,其中1株陈某某拿回家种植,另外1株被其和陈某某藏在盗窃现场附近的橡胶园内。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其提议下,廖某某和其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云龙镇太乙村村牌处的园地里用小手锯盗窃了2株花梨树,只取靠近树头那一段长约120厘米,由其运到府城卖掉,得款500元。三天后的一天下午,廖某某再次用小手锯在云龙镇太乙村村牌处盗窃了2株花梨树,并将两株树干锯成四段,其将靠近树头的两段运到府城卖掉,得款500元,将靠近树梢的两段拿回云龙镇北庄村家中的厕所旁种植。两次卖树所得1000元,其分得400元,廖某某分得600元,但因廖某某欠其2000元,廖某某应得的600元被其作为欠款利息扣留。
  5.现场调查报告、现场调查补充报告。证明经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所调查,被伐的树木共12株,均属蝶形花科黄檀属的降香黄檀(别名:花梨)。
  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明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株花梨树,其中9株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3780元,其他3株被盗花梨树因生产技术指标不详,不予价格鉴定。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海口市云龙镇太乙村村牌附近两处园地,分别为“祠堂下坡”、“古井坡”园地,该两园地均种有花梨树。
  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廖某某是伙同其盗窃花梨树的人,祠堂下坡是其盗窃的现场。经同案人廖某某辨认,陈某某是伙同其盗窃花梨树的“歌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仅伙同廖某某盗窃2次,共盗窃4株花梨树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扣押在案的毒资15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新坡派出所上缴国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新坡派出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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