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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中应考虑坦白因素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等物品作没收及销毁处理。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99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郴州市五岭广场从“强强”(在逃)手中购买1050元3克海洛因后,分别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欧某某。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郴州市东风路筑路家属区门口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郴州市东风路东昱大酒店5楼电梯口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移交清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郴州市东风路东昱大前马路边上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欧某某。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郴州市国庆南路中医院门口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欧某某。即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3.026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27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0.84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移交清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等物品作没收及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99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郴州市五岭广场从“强强”(在逃)手中购买1050元3克海洛因后,分别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欧某某。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郴州市东风路筑路家属区门口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郴州市东风路东昱大酒店5楼电梯口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移交清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郴州市东风路东昱大前马路边上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欧某某。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郴州市国庆南路中医院门口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欧某某。即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3.026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27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0.84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移交清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等物品作没收及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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