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蔺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蔺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黄蔺齐携带毒品路经中山市石岐区民权路26号柠檬社区旁道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钱包内缴获毒品1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2.9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蔺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蔺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黄蔺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蔺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蔺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蔺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蔺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98克,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蔺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蔺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黄蔺齐携带毒品路经中山市石岐区民权路26号柠檬社区旁道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钱包内缴获毒品1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2.9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蔺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蔺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黄蔺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蔺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蔺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蔺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蔺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98克,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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