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吸毒,2006年8月1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2014年11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一天及10月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街跳桥头其租房内,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违法记录,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吸毒,2006年8月1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2014年11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一天及10月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街跳桥头其租房内,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违法记录,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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