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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件中累犯如何处罚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侯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侯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6006克,予以没收。   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侯峰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妇幼保健院大门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白色晶体给吸毒人员龚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侯峰身上查获人民币200元和白色晶体2小包,从龚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从侯峰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1.7548克,从龚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845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侯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侯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峰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侯峰的供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身体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计量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00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侯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6006克,予以没收。
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侯峰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妇幼保健院大门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白色晶体给吸毒人员龚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侯峰身上查获人民币200元和白色晶体2小包,从龚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从侯峰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1.7548克,从龚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845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侯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侯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峰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侯峰的供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身体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计量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00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侯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6006克,予以没收。
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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