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郭××(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二人电话联系约定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郭××贩卖毒品可疑物(冰毒)一包。二人在本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仁盛里小区交易毒品时,王××察觉附近有民警布控,遂逃至附近的锦盛里小区12号楼一小卖部内,并将准备交易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丢弃在小卖部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其丢弃在小卖部里屋两个冰箱间的地面上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重0.3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被告人王××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刘××(已判刑)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刘××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毒品收缴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刘××抓获经过及拘留证、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2014)0969号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郭××逮捕证,被告人王××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王××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10日,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郭××(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二人电话联系约定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郭××贩卖毒品可疑物(冰毒)一包。二人在本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仁盛里小区交易毒品时,王××察觉附近有民警布控,遂逃至附近的锦盛里小区12号楼一小卖部内,并将准备交易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丢弃在小卖部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其丢弃在小卖部里屋两个冰箱间的地面上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重0.3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被告人王××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刘××(已判刑)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刘××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毒品收缴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刘××抓获经过及拘留证、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2014)0969号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郭××逮捕证,被告人王××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王××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10日,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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