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双洪。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2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双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双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高双洪在南安市洪濑镇交一路三龙电器店旁,将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
2、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高双洪在南安市洪濑镇环宇宾馆216号房间,将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徐某乙。
3、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徐某甲、徐某乙在南安市公安局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高双洪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高双洪在南安市洪濑镇禄宏宾馆门口,欲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徐某甲、徐某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双洪身上查获5.72克的甲基苯丙胺。现南安市公安局已将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净重5.72克依法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双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双洪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6.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双洪曾因二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又因一次违法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双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双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双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双洪。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2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双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双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高双洪在南安市洪濑镇交一路三龙电器店旁,将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
2、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高双洪在南安市洪濑镇环宇宾馆216号房间,将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徐某乙。
3、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徐某甲、徐某乙在南安市公安局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高双洪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高双洪在南安市洪濑镇禄宏宾馆门口,欲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徐某甲、徐某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双洪身上查获5.72克的甲基苯丙胺。现南安市公安局已将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净重5.72克依法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双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双洪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6.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双洪曾因二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又因一次违法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双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双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双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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