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国,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11月27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建国经手机联系后,在平阳县鳌江镇“万达”广场红绿灯路口将1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从其身上查获1包海洛因。经鉴定,上述交易的1包毒品重0.05克,被查获的1包毒品重0.7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林某、黄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手机1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二、犯罪工具黑色杂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建国,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11月27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建国经手机联系后,在平阳县鳌江镇“万达”广场红绿灯路口将1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从其身上查获1包海洛因。经鉴定,上述交易的1包毒品重0.05克,被查获的1包毒品重0.7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林某、黄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手机1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二、犯罪工具黑色杂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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