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经商。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与纪某通过手机联系并达成购买毒品事宜。当晚18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小天鹅”宾馆门口,将0.9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纪某。随后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0.98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1.89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肖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手机1部,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二、犯罪工具“opp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经商。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与纪某通过手机联系并达成购买毒品事宜。当晚18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小天鹅”宾馆门口,将0.9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纪某。随后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0.98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1.89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肖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手机1部,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二、犯罪工具“opp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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