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被告人吴某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被告人吴某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铎于2014年11月9日20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德工街九马路与十马路中间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郝某某贩卖冰毒一袋,获利200元。经检验,涉案毒品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吴某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贾玉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铎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郝某某、贾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立功材料,涉案毒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铎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
被告人吴某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铎于2014年11月9日20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德工街九马路与十马路中间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郝某某贩卖冰毒一袋,获利200元。经检验,涉案毒品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吴某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贾玉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铎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郝某某、贾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立功材料,涉案毒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铎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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