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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件中累犯毒品再犯如何处罚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黄瑞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串号:354187/03/179517/9),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瑞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瑞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瑞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瑞拍使用号码为1581274某某某某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87号汇昌旅业一楼大堂处向韦某某贩卖毒品2小包并收取了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黄瑞拍身上缴获上述人民币400元及作案用的诺基亚手机(串号为354187/03/179517/9)1部,从韦某某处缴获其购买的上述毒品2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9克)。归案后,被告人黄瑞拍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瑞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小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瑞拍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瑞拍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黄瑞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瑞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瑞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瑞拍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瑞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串号:354187/03/179517/9),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瑞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瑞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瑞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瑞拍使用号码为1581274某某某某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87号汇昌旅业一楼大堂处向韦某某贩卖毒品2小包并收取了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黄瑞拍身上缴获上述人民币400元及作案用的诺基亚手机(串号为354187/03/179517/9)1部,从韦某某处缴获其购买的上述毒品2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9克)。归案后,被告人黄瑞拍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瑞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小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瑞拍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瑞拍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黄瑞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瑞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瑞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瑞拍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瑞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串号:354187/03/179517/9),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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