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立功如何处罚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阎跃鹏、王沛茹,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阎跃鹏、王沛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某某北街1号3-20-2室内,容留汪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汪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吸毒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阎跃鹏、王沛茹,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阎跃鹏、王沛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某某北街1号3-20-2室内,容留汪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汪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吸毒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