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江某,绰号“小萝卜头”,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工人。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郭、杨利信,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又名秦某、小亮,农民。2010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绰号“点点”,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忠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满某甲,又名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25日到微山县公安局欢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敦馨、张楠,山东姜敦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微山县昭阳街道办事处水利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彬,枣庄市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常某,又名常某某,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农民。2004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贞会、刘兆勇,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久明,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田某、满某甲、徐某、常某、钟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梁郭、杨利信,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周忠明,被告人满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敦馨、张楠,被告人徐某、常某,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张贞会、刘兆勇,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田久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份至案发时,被告人朱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将手中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装后,分别出售给房某、朱某乙、朱某丙、宗某和满某乙等十三人,共计66.2克。
2、2012年至案发时,被告人秦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分别出售给朱某丁、房某、王某丙、王某乙等二十一人,总计26.8克。被告人秦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多次在自己的住所、居所内,容留朱某乙、宗某、韦某、卜某甲等人吸食毒品。
3、2011年至案发时,被告人田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分别出售给朱某戊、房某、张某乙等七人,共计18.7克。
4、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满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分别出售给卜某乙、薛某、张某乙、秦某乙,共计16.4克。
5、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分别出售给王某乙、闫某、辛某、何某、李某乙、宗某、秦某、常某,共计16克。
6、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常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分别出售给房某、王某乙、宗某、王某丁、秦某、徐某,共计13.5克。
7、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钟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分别出售给朱某戊、王某丙、王某乙、朱某巳、满某乙、宗某、王某丁、付某、秦某、常某,共计7.9克。
8、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分别出售给秦某、常某、王某乙。2014年春节前一天,李某甲让朱某丙开车拉着田伟到欢城镇计生办处出售冰毒1克。综上,李某甲共贩卖毒品2.9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秦某、田某、满某甲、徐某、常某、钟某、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满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各被告人均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克数和人数过高。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朱某甲贩卖冰毒66.2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某甲贩卖毒品数额不足2克;对本案的毒品含量未能鉴定,不应以贩卖的克数作为量刑依据。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仅能认定田某贩卖冰毒给朱某戊、房某、张某乙三人;田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仅能认定徐某贩卖冰毒给8人共计4.5克。
被告人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满某甲贩卖冰毒16.4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满某甲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钟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冰毒给10人共计7.9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钟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且已被侦查机关查实,是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李某甲贩卖冰毒2.9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甲仅贩卖冰毒给秦存友1次0.3克。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份至案发时,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向多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出售给朱某乙1次0.3克,朱某丙3次1.5克,宗某1次0.4克,王某甲1次0.3克,常某、王某乙1次1克,房某2次0.5克,秦某乙1次1克,秦某1次1克,卜某甲1次0.2克。以上共10人12次6.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朱某丙给朱某乙打电话称想吸食冰毒,让其帮忙购买。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朱某乙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3克,和朱某丙一起吸食。
2、证人朱某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丙在朱某甲处购买冰毒2次0.8克,购买的冰毒在张某甲家中与张某甲一起吸食。其中,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厕所内,朱某丙花200元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4克;在欢城汽车站内,朱某丙花200元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两次交易时张某甲均在场。
证人朱某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李某甲想吸食冰毒,让朱某丙帮忙购买。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门口,朱某丙花400元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7克,后送到王某甲和李某甲所在的微山县城凯悦宾馆二楼一房间内,三人一起吸食。
3、证人宗某、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晚,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门口,二人一起在朱某甲处花400元购买冰毒0.4克,后二人将冰毒均分后用于吸食。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2次0.3克。其中,2014年1月份的一天,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王某甲花200元钱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2克用于吸食;2014年1月30日,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王某甲花100元钱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1克用于吸食。
5、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每人出资500元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1克。
6、证人房某、宗某的证言证实,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2次0.5克。其中,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欢城镇界牌口村村口的公路上,房某花200元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2克用于吸食,只给了朱某甲135元钱;2014年3月10日左右,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房某和宗某一起花300元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3克用于吸食。
7、证人秦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微山县城新世纪贸易商城一出租屋内,张某乙安排秦某乙购买冰毒,秦某在朱某甲处购买冰毒1克。
8、被告人秦某供述,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1次1克。
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亲眼见到秦某从朱某甲处购买过冰毒。
9、证人卜某甲、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卜某甲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2克。
10、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其出售冰毒给4人1.3克。其中,朱某乙1次0.3克;从田某处购买1克冰毒后,出售给朱某丙1次0.3克,王某甲1次约0.3克;宗某1次约0.4克。
二、2012年至案发时,被告人秦某多次向多人出售冰毒。其中,徐某3次2克,朱某丁1次0.1克,王某丙1次0.4克,王某乙1次1克,卜某甲4次0.6克,朱某丙2次0.6克,朱某丙3次0.4克,王某丁2次0.5克,卜某乙2次0.5克,韦某3次0.6克,钟某1次0.2克,房某、宗某、王某戊各1次。以上共计14人26次6.9克。被告人秦某在出售毒品过程中,多次在自己居住的欢城镇望湖楼宾馆内,容留朱某乙、韦某、卜某甲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在望湖楼宾馆一房间内,其从秦某处花2000元购买冰毒三四次共计2克。
2、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在望湖楼宾馆二楼一房间内,其花100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0.1克,在宾馆房间内吸食。
3、证人王某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在望湖楼宾馆212房间内,王某丙和张某甲一起花300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0.4克。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从秦某处花四五千元购买冰毒十几次共6克,每次都是在望湖楼宾馆门口进行交易。
5、证人卜某甲的证言证实,从秦某处购买冰毒5次2.8克。其中,第一次,2014年1月30日晚,在望湖楼宾馆二楼一房间内,花500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0.5克,和秦某一起在宾馆房间内吸食;第二次,在望湖楼宾馆一房间内,花四五百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0.5克,和秦某一起在宾馆房间内吸食;第三次,2014年2月初的一天,在望湖楼宾馆一房间内,花800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1克,和秦某、韦某一起在宾馆房间内吸食;第四次,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望湖楼宾馆一房间内,花300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0.3克,和秦某、韦某一起在宾馆房间内吸食;第五次,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望湖楼宾馆一房间内,由秦某提供冰毒0.5克,其和秦某、韦某一起在宾馆房间内吸食。
6、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实,从秦某处购买冰毒十几次。
被告人钟某供述,朱某丁从秦某处购买冰毒1次0.1克。
7、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从秦某处花四五千元购买冰毒三十次左右约5克。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从秦某处购买冰毒2次0.5克。其中,第一次,在望湖楼宾馆院内,花200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0.2克用于吸食;第二次,在望湖楼宾馆206房间内,花300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0.3克用于吸食。
9、证人卜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让卜某乙帮忙购买冰毒,卜某乙在望湖楼宾馆内从秦某处购买冰毒2次0.5克。
10、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在望湖楼宾馆内,从秦某处购买冰毒三次,共计花费800元。
11、被告人钟某供述,2013年11月份,在望湖楼宾馆二楼一房间内,从秦某处购买冰毒1次,花费200元。
12、证人房某、宗某、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从秦某处购买过冰毒。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亲眼见过常某、钟某、朱某丙、王某丁、卜某甲、朱某丁、宗某等人在秦某处购买过冰毒。
13、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人朱某乙、韦某、卜某甲、朱某丁、朱某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在秦某居住的望湖楼宾馆内同秦某一起吸食过冰毒。
14、被告人秦某供述,其贩卖冰毒给22人。其中,徐某3次3克,朱某丁1次0.3克,王某丙1次0.4克,王某乙1次1克,卜某甲4次0.6克,朱某戊2次0.6克,朱某丙3次0.4克,王某丁2次0.5克,韦某3次0.6克,钟某1次0.2克,还贩卖冰毒给房某、宗某、王某戊。并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三、2011年至案发时,被告人田某出售冰毒给徐某1次0.2克,房某1次0.5克,朱某甲1次0.4克,常某1次0.3克。以上共计4人4次1.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从田某处购买冰毒3次1.2克。第一次是在微山县医院后面的胡同里交易,第二次、第三次是在微山县残联对面的加油站交易。每次花300元买0.4克,买下后自己扣留一部分,剩余的出售。
2、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从田某处购买冰毒2次0.6克。第一次,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微山县医院南面的胡同内,花200元从田某处购买冰毒0.3克用于吸食;第二次是在第一次购买后的第二天,在微山县医院后面的胡同内,花200元从田某处购买冰毒0.3克用于吸食。
3、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从田某处购买冰毒1次1克。
4、被告人常某供述,从田某处购买冰毒1次0.3克。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亲眼见过常某从田某处购买冰毒。
5、被告人田某供述,给过徐某0.2克冰毒;朱某甲还其700元钱,其用朱某甲还的钱买了冰毒给了朱某甲0.4克;介绍房某从一个叫“雪儿”的女孩手里买了0.4克冰毒。
四、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满某甲出售冰毒给徐某2次0.6克,薛某1次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从满某甲处购买冰毒2次0.6克。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从满某甲处购买冰毒3次0.8克。第一次,2014年1月份的一天,在微山县城新世纪贸易商城一游戏厅门口,花200元从满某甲处购买冰毒0.2克;第二次,2014年1月份的一天,在满某甲家中,花300元从满某甲处购买冰毒0.4克用于吸食;第三次,2014年1月份的一天,在微山县城新世纪贸易商城一游戏厅门口,花200元从满某甲处购买冰毒0.2克用于吸食。
3、被告人满某甲供述,出售冰毒给徐某2次0.6克,薛某1次0.2克。
五、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徐某多次向多人出售冰毒。其中,秦某2次1克,常某3次0.5克,王某乙1次0.3克,闫某1次0.2克,辛某3次0.6克,何某8次1.5克,李某乙1次0.2克,宗某2次0.8克,张某丁3次3克。以上共计9人24次8.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供述,从徐某处购买冰毒十三四次共五六克。
2、被告人常某供述,从徐某处多次购买冰毒共1克。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常某一起在微山县城奎文路建设银行门口,花4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和常某一起吸食。
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从徐某处多次购买冰毒共计4克。
5、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从徐某处购买冰毒4次用于吸食,花费800元。四次分别在2013年11月份下旬、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份中旬、2014年2月25日下午6时许,交易地点在微山县城新河街东胜楼KTV对面。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从徐某处购买冰毒10次共计3克用于吸食。其中,第一次,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微山县机关幼儿园前的十字路口,花3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第二次,2013年6月份的一天,花3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第三次,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徐某家中,花3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第四次,2013年8月份的一天,花3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第五次到第八次,情况和前几次差不多;第九次,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欢城镇碧波商场东,花2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第十次,2014年1月27日,在微山县教育局对面,花3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从徐某处购买冰毒5次共计1.1克。其中,第一次,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微山县城新世纪贸易商城V8台球室,花3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和徐某一起吸食;第二次,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微山县城新世纪贸易商城一游戏厅,花2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2克,和徐某一起吸食;第三次,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微山县城新河街东盛楼茶馆后一胡同徐某出租的房屋内,花1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1克,用于吸食;第四次,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微山县镇中街一网吧内,花2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2克;第五次,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微山县城镇中街一网吧内,花3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和徐某、李志一起吸食。
8、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从徐某处购买冰毒2次0.8克。其中,第一次,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微山县城新河街与奎文路交叉路口的桥上,花5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第二次,2013年11月中旬,在微山县城阿玛尼KTV门口,花6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5克。
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经秦某乙的手从徐某处购买冰毒四次用于吸食。其中,第一次,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在微山县天籁之音KTV门口,张某丁帮助一个叫“魏星”的人给秦某乙600元钱用于购买冰毒;第二次,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微山县城贝楒酒店门口,经秦某乙的手花5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4克;第三次,在欢城镇张白庄村张某丁家中,经秦某乙的手花5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4克;第四次,在微山县城贝楒酒店门口,经秦某乙的手花5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4克。
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实,帮助徐某给张某丁送过3次共3克冰毒。
10、被告人徐某供述,贩卖冰毒给秦某2次1克,常某3次0.5克,王某乙三四次2克,闫某1次0.2克,辛某3次0.6克,何某七八次1.5克,李某乙1次0.2克,宗某3次1克,张某丁2次0.8克。
六、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常某多次向多人出售冰毒。其中,秦某1次0.4克,徐某3次0.8克,朱某巳1次0.4克,房某1次0.2克,王某乙3次1克,王某丁2次0.4克,宗某7次1.4克。以上共计7人18次4.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供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花300元从常某处购买冰毒0.4克用于吸食。
2、被告人徐某供述,从常某处购买冰毒四五次共3克。
3、证人朱某巳的证言证实,常某因欠其3000元钱没有还,请其吸食冰毒五六次。
4、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从常某处购买冰毒3次0.5克。其中,第一次,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花200元从常某处购买冰毒0.2克用于吸食;第二次,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花200元从常某处购买冰毒0.2克用于吸食;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从常某处购买冰毒0.1克用于吸食。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从常某处购买冰毒二十几次共计七到八克。
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从常某处购买冰毒2次0.4克。其中,第一次,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常某的家中,花300元从常某处购买冰毒0.2克,和常某一起吸食;第二次,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花200元从常某处购买冰毒0.2克,和常某一起吸食。
7、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花3000元从常某处购买冰毒七八次共计2克。
8、被告人常某供述,出售冰毒给秦某2次0.5克,徐某3次0.8克,朱某巳0.4克,房某0.2克,王某乙3次1克,王某丁十几次,钟某1次0.3克,宗某六七次每次0.2-0.3克。以上共计8人4.6克。
七、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钟某多次向多人出售冰毒。其中,秦某1次0.2克,常某1次0.1克,朱某巳1次0.2克,王某丙3次1克,王某乙6次1.2克,朱某戊1次0.1克,宗某1次0.1克,王某丁1次0.3克,付某1次0.1克。以上共9人16次3.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供述,2013年上半年,从钟某处购买冰毒2次0.5克。
2、被告人常某供述,2013年10月份一天,花1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1克用于吸食。
3、证人朱某巳的证言证实,花2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1次0.2克。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从钟某处购买冰毒3次1克。其中,第一次,在欢城镇一十字路口,花3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2克,和钟某一起吸食;第二次,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欢城镇一十字路口,花5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5克,和钟某一起吸食;第三次,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微山县城荷花宾馆,花3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3克自己吸食。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从钟某处购买冰毒二三十次共10克以上。
6、证人朱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欢城镇东村的一个路口,花1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
7、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欢城镇红心网吧门口,花1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1克。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欢城镇东村路口,花3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3克,和钟某一起吸食。
9、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欢城镇其家中,花2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1克用于吸食。
10、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亲眼见过付某、秦某、王某乙、宗某、王某丁在钟某处购买过冰毒。
1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出售冰毒给秦某1次约100-200元钱的,常某1次不到0.1克,出售给朱某巳、王某丙过,具体克数、次数以朱某巳、王某丙证言为准,王某乙五六次,每次100-200元钱的,朱某戊一次0.1克,宗某一次一百元的,出售给王某丁过,数额记不清,大概100-200元钱的。
八、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出售冰毒给秦某1次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供述,在微山县城凯悦宾馆215房间内,花3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3克用于吸食。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出售毒品给秦某1次0.3克。
卷中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八名被告人贩卖冰毒的人数和克数,除审理查明的事实外,其他指控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在贩卖冰毒的人数和克数方面提出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毒品含量未能鉴定,不应以贩卖的克数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涉案毒品不是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大量掺假,数量未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未进行含量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贩卖的克数、人数、次数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满某甲是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钟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是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钟某到案后仅在供述中称他人贩卖冰毒,不属于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秦某、田某、满某甲、徐某、常某、钟某、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冰毒而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秦某、田某、徐某、常某、钟某多次向多人出售冰毒,被告人满某甲多次出售冰毒,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出售冰毒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在自己的居所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犯数罪,应当依法并罚。被告人满某甲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江某,绰号“小萝卜头”,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工人。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郭、杨利信,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又名秦某、小亮,农民。2010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绰号“点点”,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忠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满某甲,又名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25日到微山县公安局欢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敦馨、张楠,山东姜敦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微山县昭阳街道办事处水利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彬,枣庄市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常某,又名常某某,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农民。2004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贞会、刘兆勇,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久明,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田某、满某甲、徐某、常某、钟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梁郭、杨利信,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周忠明,被告人满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敦馨、张楠,被告人徐某、常某,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张贞会、刘兆勇,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田久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份至案发时,被告人朱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将手中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装后,分别出售给房某、朱某乙、朱某丙、宗某和满某乙等十三人,共计66.2克。
2、2012年至案发时,被告人秦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分别出售给朱某丁、房某、王某丙、王某乙等二十一人,总计26.8克。被告人秦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多次在自己的住所、居所内,容留朱某乙、宗某、韦某、卜某甲等人吸食毒品。
3、2011年至案发时,被告人田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分别出售给朱某戊、房某、张某乙等七人,共计18.7克。
4、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满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分别出售给卜某乙、薛某、张某乙、秦某乙,共计16.4克。
5、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分别出售给王某乙、闫某、辛某、何某、李某乙、宗某、秦某、常某,共计16克。
6、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常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分别出售给房某、王某乙、宗某、王某丁、秦某、徐某,共计13.5克。
7、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钟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分别出售给朱某戊、王某丙、王某乙、朱某巳、满某乙、宗某、王某丁、付某、秦某、常某,共计7.9克。
8、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冰毒,分别出售给秦某、常某、王某乙。2014年春节前一天,李某甲让朱某丙开车拉着田伟到欢城镇计生办处出售冰毒1克。综上,李某甲共贩卖毒品2.9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秦某、田某、满某甲、徐某、常某、钟某、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满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各被告人均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克数和人数过高。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朱某甲贩卖冰毒66.2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某甲贩卖毒品数额不足2克;对本案的毒品含量未能鉴定,不应以贩卖的克数作为量刑依据。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仅能认定田某贩卖冰毒给朱某戊、房某、张某乙三人;田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仅能认定徐某贩卖冰毒给8人共计4.5克。
被告人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满某甲贩卖冰毒16.4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满某甲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钟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冰毒给10人共计7.9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钟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且已被侦查机关查实,是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李某甲贩卖冰毒2.9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甲仅贩卖冰毒给秦存友1次0.3克。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份至案发时,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向多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出售给朱某乙1次0.3克,朱某丙3次1.5克,宗某1次0.4克,王某甲1次0.3克,常某、王某乙1次1克,房某2次0.5克,秦某乙1次1克,秦某1次1克,卜某甲1次0.2克。以上共10人12次6.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朱某丙给朱某乙打电话称想吸食冰毒,让其帮忙购买。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朱某乙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3克,和朱某丙一起吸食。
2、证人朱某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丙在朱某甲处购买冰毒2次0.8克,购买的冰毒在张某甲家中与张某甲一起吸食。其中,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厕所内,朱某丙花200元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4克;在欢城汽车站内,朱某丙花200元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两次交易时张某甲均在场。
证人朱某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李某甲想吸食冰毒,让朱某丙帮忙购买。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门口,朱某丙花400元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7克,后送到王某甲和李某甲所在的微山县城凯悦宾馆二楼一房间内,三人一起吸食。
3、证人宗某、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晚,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门口,二人一起在朱某甲处花400元购买冰毒0.4克,后二人将冰毒均分后用于吸食。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2次0.3克。其中,2014年1月份的一天,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王某甲花200元钱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2克用于吸食;2014年1月30日,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王某甲花100元钱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1克用于吸食。
5、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每人出资500元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1克。
6、证人房某、宗某的证言证实,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2次0.5克。其中,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欢城镇界牌口村村口的公路上,房某花200元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2克用于吸食,只给了朱某甲135元钱;2014年3月10日左右,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房某和宗某一起花300元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3克用于吸食。
7、证人秦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微山县城新世纪贸易商城一出租屋内,张某乙安排秦某乙购买冰毒,秦某在朱某甲处购买冰毒1克。
8、被告人秦某供述,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1次1克。
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亲眼见到秦某从朱某甲处购买过冰毒。
9、证人卜某甲、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卜某甲从朱某甲处购买冰毒0.2克。
10、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其出售冰毒给4人1.3克。其中,朱某乙1次0.3克;从田某处购买1克冰毒后,出售给朱某丙1次0.3克,王某甲1次约0.3克;宗某1次约0.4克。
二、2012年至案发时,被告人秦某多次向多人出售冰毒。其中,徐某3次2克,朱某丁1次0.1克,王某丙1次0.4克,王某乙1次1克,卜某甲4次0.6克,朱某丙2次0.6克,朱某丙3次0.4克,王某丁2次0.5克,卜某乙2次0.5克,韦某3次0.6克,钟某1次0.2克,房某、宗某、王某戊各1次。以上共计14人26次6.9克。被告人秦某在出售毒品过程中,多次在自己居住的欢城镇望湖楼宾馆内,容留朱某乙、韦某、卜某甲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在望湖楼宾馆一房间内,其从秦某处花2000元购买冰毒三四次共计2克。
2、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在望湖楼宾馆二楼一房间内,其花100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0.1克,在宾馆房间内吸食。
3、证人王某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在望湖楼宾馆212房间内,王某丙和张某甲一起花300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0.4克。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从秦某处花四五千元购买冰毒十几次共6克,每次都是在望湖楼宾馆门口进行交易。
5、证人卜某甲的证言证实,从秦某处购买冰毒5次2.8克。其中,第一次,2014年1月30日晚,在望湖楼宾馆二楼一房间内,花500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0.5克,和秦某一起在宾馆房间内吸食;第二次,在望湖楼宾馆一房间内,花四五百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0.5克,和秦某一起在宾馆房间内吸食;第三次,2014年2月初的一天,在望湖楼宾馆一房间内,花800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1克,和秦某、韦某一起在宾馆房间内吸食;第四次,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望湖楼宾馆一房间内,花300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0.3克,和秦某、韦某一起在宾馆房间内吸食;第五次,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望湖楼宾馆一房间内,由秦某提供冰毒0.5克,其和秦某、韦某一起在宾馆房间内吸食。
6、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实,从秦某处购买冰毒十几次。
被告人钟某供述,朱某丁从秦某处购买冰毒1次0.1克。
7、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从秦某处花四五千元购买冰毒三十次左右约5克。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从秦某处购买冰毒2次0.5克。其中,第一次,在望湖楼宾馆院内,花200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0.2克用于吸食;第二次,在望湖楼宾馆206房间内,花300元从秦某处购买冰毒0.3克用于吸食。
9、证人卜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让卜某乙帮忙购买冰毒,卜某乙在望湖楼宾馆内从秦某处购买冰毒2次0.5克。
10、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在望湖楼宾馆内,从秦某处购买冰毒三次,共计花费800元。
11、被告人钟某供述,2013年11月份,在望湖楼宾馆二楼一房间内,从秦某处购买冰毒1次,花费200元。
12、证人房某、宗某、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从秦某处购买过冰毒。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亲眼见过常某、钟某、朱某丙、王某丁、卜某甲、朱某丁、宗某等人在秦某处购买过冰毒。
13、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人朱某乙、韦某、卜某甲、朱某丁、朱某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在秦某居住的望湖楼宾馆内同秦某一起吸食过冰毒。
14、被告人秦某供述,其贩卖冰毒给22人。其中,徐某3次3克,朱某丁1次0.3克,王某丙1次0.4克,王某乙1次1克,卜某甲4次0.6克,朱某戊2次0.6克,朱某丙3次0.4克,王某丁2次0.5克,韦某3次0.6克,钟某1次0.2克,还贩卖冰毒给房某、宗某、王某戊。并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三、2011年至案发时,被告人田某出售冰毒给徐某1次0.2克,房某1次0.5克,朱某甲1次0.4克,常某1次0.3克。以上共计4人4次1.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从田某处购买冰毒3次1.2克。第一次是在微山县医院后面的胡同里交易,第二次、第三次是在微山县残联对面的加油站交易。每次花300元买0.4克,买下后自己扣留一部分,剩余的出售。
2、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从田某处购买冰毒2次0.6克。第一次,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微山县医院南面的胡同内,花200元从田某处购买冰毒0.3克用于吸食;第二次是在第一次购买后的第二天,在微山县医院后面的胡同内,花200元从田某处购买冰毒0.3克用于吸食。
3、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从田某处购买冰毒1次1克。
4、被告人常某供述,从田某处购买冰毒1次0.3克。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亲眼见过常某从田某处购买冰毒。
5、被告人田某供述,给过徐某0.2克冰毒;朱某甲还其700元钱,其用朱某甲还的钱买了冰毒给了朱某甲0.4克;介绍房某从一个叫“雪儿”的女孩手里买了0.4克冰毒。
四、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满某甲出售冰毒给徐某2次0.6克,薛某1次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从满某甲处购买冰毒2次0.6克。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从满某甲处购买冰毒3次0.8克。第一次,2014年1月份的一天,在微山县城新世纪贸易商城一游戏厅门口,花200元从满某甲处购买冰毒0.2克;第二次,2014年1月份的一天,在满某甲家中,花300元从满某甲处购买冰毒0.4克用于吸食;第三次,2014年1月份的一天,在微山县城新世纪贸易商城一游戏厅门口,花200元从满某甲处购买冰毒0.2克用于吸食。
3、被告人满某甲供述,出售冰毒给徐某2次0.6克,薛某1次0.2克。
五、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徐某多次向多人出售冰毒。其中,秦某2次1克,常某3次0.5克,王某乙1次0.3克,闫某1次0.2克,辛某3次0.6克,何某8次1.5克,李某乙1次0.2克,宗某2次0.8克,张某丁3次3克。以上共计9人24次8.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供述,从徐某处购买冰毒十三四次共五六克。
2、被告人常某供述,从徐某处多次购买冰毒共1克。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常某一起在微山县城奎文路建设银行门口,花4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和常某一起吸食。
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从徐某处多次购买冰毒共计4克。
5、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从徐某处购买冰毒4次用于吸食,花费800元。四次分别在2013年11月份下旬、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份中旬、2014年2月25日下午6时许,交易地点在微山县城新河街东胜楼KTV对面。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从徐某处购买冰毒10次共计3克用于吸食。其中,第一次,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微山县机关幼儿园前的十字路口,花3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第二次,2013年6月份的一天,花3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第三次,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徐某家中,花3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第四次,2013年8月份的一天,花3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第五次到第八次,情况和前几次差不多;第九次,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欢城镇碧波商场东,花2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第十次,2014年1月27日,在微山县教育局对面,花3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从徐某处购买冰毒5次共计1.1克。其中,第一次,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微山县城新世纪贸易商城V8台球室,花3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和徐某一起吸食;第二次,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微山县城新世纪贸易商城一游戏厅,花2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2克,和徐某一起吸食;第三次,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微山县城新河街东盛楼茶馆后一胡同徐某出租的房屋内,花1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1克,用于吸食;第四次,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微山县镇中街一网吧内,花2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2克;第五次,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微山县城镇中街一网吧内,花3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和徐某、李志一起吸食。
8、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从徐某处购买冰毒2次0.8克。其中,第一次,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微山县城新河街与奎文路交叉路口的桥上,花5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3克;第二次,2013年11月中旬,在微山县城阿玛尼KTV门口,花6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5克。
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经秦某乙的手从徐某处购买冰毒四次用于吸食。其中,第一次,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在微山县天籁之音KTV门口,张某丁帮助一个叫“魏星”的人给秦某乙600元钱用于购买冰毒;第二次,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微山县城贝楒酒店门口,经秦某乙的手花5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4克;第三次,在欢城镇张白庄村张某丁家中,经秦某乙的手花5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4克;第四次,在微山县城贝楒酒店门口,经秦某乙的手花500元从徐某处购买冰毒0.4克。
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实,帮助徐某给张某丁送过3次共3克冰毒。
10、被告人徐某供述,贩卖冰毒给秦某2次1克,常某3次0.5克,王某乙三四次2克,闫某1次0.2克,辛某3次0.6克,何某七八次1.5克,李某乙1次0.2克,宗某3次1克,张某丁2次0.8克。
六、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常某多次向多人出售冰毒。其中,秦某1次0.4克,徐某3次0.8克,朱某巳1次0.4克,房某1次0.2克,王某乙3次1克,王某丁2次0.4克,宗某7次1.4克。以上共计7人18次4.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供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花300元从常某处购买冰毒0.4克用于吸食。
2、被告人徐某供述,从常某处购买冰毒四五次共3克。
3、证人朱某巳的证言证实,常某因欠其3000元钱没有还,请其吸食冰毒五六次。
4、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从常某处购买冰毒3次0.5克。其中,第一次,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花200元从常某处购买冰毒0.2克用于吸食;第二次,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花200元从常某处购买冰毒0.2克用于吸食;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内,从常某处购买冰毒0.1克用于吸食。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从常某处购买冰毒二十几次共计七到八克。
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从常某处购买冰毒2次0.4克。其中,第一次,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常某的家中,花300元从常某处购买冰毒0.2克,和常某一起吸食;第二次,在微山湖矿业集团一号井家属院,花200元从常某处购买冰毒0.2克,和常某一起吸食。
7、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花3000元从常某处购买冰毒七八次共计2克。
8、被告人常某供述,出售冰毒给秦某2次0.5克,徐某3次0.8克,朱某巳0.4克,房某0.2克,王某乙3次1克,王某丁十几次,钟某1次0.3克,宗某六七次每次0.2-0.3克。以上共计8人4.6克。
七、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钟某多次向多人出售冰毒。其中,秦某1次0.2克,常某1次0.1克,朱某巳1次0.2克,王某丙3次1克,王某乙6次1.2克,朱某戊1次0.1克,宗某1次0.1克,王某丁1次0.3克,付某1次0.1克。以上共9人16次3.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供述,2013年上半年,从钟某处购买冰毒2次0.5克。
2、被告人常某供述,2013年10月份一天,花1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1克用于吸食。
3、证人朱某巳的证言证实,花2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1次0.2克。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从钟某处购买冰毒3次1克。其中,第一次,在欢城镇一十字路口,花3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2克,和钟某一起吸食;第二次,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欢城镇一十字路口,花5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5克,和钟某一起吸食;第三次,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微山县城荷花宾馆,花3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3克自己吸食。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从钟某处购买冰毒二三十次共10克以上。
6、证人朱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欢城镇东村的一个路口,花1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
7、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欢城镇红心网吧门口,花1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1克。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欢城镇东村路口,花3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3克,和钟某一起吸食。
9、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欢城镇其家中,花2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1克用于吸食。
10、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亲眼见过付某、秦某、王某乙、宗某、王某丁在钟某处购买过冰毒。
1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出售冰毒给秦某1次约100-200元钱的,常某1次不到0.1克,出售给朱某巳、王某丙过,具体克数、次数以朱某巳、王某丙证言为准,王某乙五六次,每次100-200元钱的,朱某戊一次0.1克,宗某一次一百元的,出售给王某丁过,数额记不清,大概100-200元钱的。
八、2013年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出售冰毒给秦某1次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供述,在微山县城凯悦宾馆215房间内,花300元从钟某处购买冰毒0.3克用于吸食。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出售毒品给秦某1次0.3克。
卷中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八名被告人贩卖冰毒的人数和克数,除审理查明的事实外,其他指控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在贩卖冰毒的人数和克数方面提出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毒品含量未能鉴定,不应以贩卖的克数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涉案毒品不是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大量掺假,数量未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未进行含量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贩卖的克数、人数、次数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满某甲是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钟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是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钟某到案后仅在供述中称他人贩卖冰毒,不属于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秦某、田某、满某甲、徐某、常某、钟某、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冰毒而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秦某、田某、徐某、常某、钟某多次向多人出售冰毒,被告人满某甲多次出售冰毒,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出售冰毒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在自己的居所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犯数罪,应当依法并罚。被告人满某甲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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