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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为他人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三年;2013年8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洁、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二楼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二楼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石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石某、励菊亚、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三年;2013年8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洁、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二楼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二楼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石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石某、励菊亚、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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