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现暂住宁海县。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6日中午、19日中午、26日中午、2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在宁海县西店镇竺家村**号其暂住房内,先后四次容留任某注射海洛因。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行政拘留期间内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吴某乙、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临时居住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现暂住宁海县。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6日中午、19日中午、26日中午、2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在宁海县西店镇竺家村**号其暂住房内,先后四次容留任某注射海洛因。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行政拘留期间内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吴某乙、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临时居住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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