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要求向被告人赵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周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毒资人民币300元转入被告人赵某的账户内,被告人赵某通过小型货车驾驶员王某将1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至象山县定塘镇元亨宾馆楼下并交予周某。
2014年11月12日下午,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要求向被告人赵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周某将毒资人民币300元存入被告人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赵某携带毒品至象山县石浦镇的海丰宾馆202房间欲交予周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该查获的1包可疑晶体净重0.48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经过、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信客户详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860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禁品由原扣押机关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要求向被告人赵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周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毒资人民币300元转入被告人赵某的账户内,被告人赵某通过小型货车驾驶员王某将1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至象山县定塘镇元亨宾馆楼下并交予周某。
2014年11月12日下午,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要求向被告人赵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周某将毒资人民币300元存入被告人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赵某携带毒品至象山县石浦镇的海丰宾馆202房间欲交予周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该查获的1包可疑晶体净重0.48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经过、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信客户详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860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禁品由原扣押机关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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