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农民。2008年7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3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5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上半月,被告人洪某在其位于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何某、方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
2.2014年10月底,被告人洪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先后两次容留何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
3.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洪某在慈溪市横河镇皇家大酒店916房间内,容留何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方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洪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农民。2008年7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3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5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上半月,被告人洪某在其位于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何某、方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
2.2014年10月底,被告人洪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先后两次容留何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
3.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洪某在慈溪市横河镇皇家大酒店916房间内,容留何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方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洪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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