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被原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8月被原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田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自2014年4月至7月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施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4年4月,被告人陶某和吸毒人员施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医院交易,被告人陶某卖给施某某一小包约0.2克冰毒,施某某付给陶某400元;
2、2014年5月,被告人陶某和吸毒人员施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电厂公交站交易,被告人陶某卖给施某某一小包约0.3克冰毒,施某某付给陶某500元;
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陶某和吸毒人员施某某在芜湖市长江路王家巷子建设银行附近交易,被告人陶某卖给施某某一小包约0.3克冰毒,施某某付给陶某500元。
2014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与吸毒人员施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芜湖市王家巷立交桥建设银行附近再次准备交易时,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民警现场抓获,现场从陶某身上搜出三小包毒品,现场称重毛重1.85克。后经芜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重收缴,毒品净重0.6克。
2014年8月5日,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陶某随身携带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吸毒人员施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陶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且属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辩解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贩卖毒品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1、贩毒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公安机关主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来定案,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自己供述的辩解有其合理成分,请法庭充分考虑;2、被告人虽然触犯了法律,起诉书指控有3次,但3次都是同一个人,相对于多人多次的危害性较小,且3次贩毒共0.8克,数额较小,加上案发时从被告人处收缴的0.6克,应当按照一半来计算,加起来也就1.1克。请法庭对其量刑时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自2014年4月至7月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施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4年4月,被告人陶某和吸毒人员施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医院交易,被告人陶某卖给施某某一小包约0.2克甲基苯丙胺,施某某付给陶某400元;
2、2014年5月,被告人陶某和吸毒人员施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电厂公交站交易,被告人陶某卖给施某某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施某某付给陶某500元;
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陶某和吸毒人员施某某在芜湖市长江路王家巷子建设银行附近交易,被告人陶某卖给施某某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施某某付给陶某500元。
2014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与吸毒人员施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芜湖市王家巷立交桥建设银行附近再次准备交易时,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民警现场抓获,现场从陶某身上搜出三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现场称重毛重1.85克,该三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禁毒支队称重净重0.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陶某身份等基本事项。
2、吸毒人员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3次向被告人陶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3、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吸毒人员施某某辨认被告人陶某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证明被告人陶某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数量为0.6克。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陶某被抓获情况。
6、被告人陶某被抓获时即供述其3次向吸毒人员施某某贩卖毒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被抓获时即供述其3次向吸毒人员施某某贩卖毒品,且时间、地点、交易金额均能与吸毒人员施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被原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8月被原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田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自2014年4月至7月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施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4年4月,被告人陶某和吸毒人员施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医院交易,被告人陶某卖给施某某一小包约0.2克冰毒,施某某付给陶某400元;
2、2014年5月,被告人陶某和吸毒人员施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电厂公交站交易,被告人陶某卖给施某某一小包约0.3克冰毒,施某某付给陶某500元;
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陶某和吸毒人员施某某在芜湖市长江路王家巷子建设银行附近交易,被告人陶某卖给施某某一小包约0.3克冰毒,施某某付给陶某500元。
2014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与吸毒人员施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芜湖市王家巷立交桥建设银行附近再次准备交易时,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民警现场抓获,现场从陶某身上搜出三小包毒品,现场称重毛重1.85克。后经芜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重收缴,毒品净重0.6克。
2014年8月5日,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陶某随身携带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吸毒人员施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陶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且属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辩解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贩卖毒品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1、贩毒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公安机关主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来定案,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自己供述的辩解有其合理成分,请法庭充分考虑;2、被告人虽然触犯了法律,起诉书指控有3次,但3次都是同一个人,相对于多人多次的危害性较小,且3次贩毒共0.8克,数额较小,加上案发时从被告人处收缴的0.6克,应当按照一半来计算,加起来也就1.1克。请法庭对其量刑时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自2014年4月至7月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施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4年4月,被告人陶某和吸毒人员施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医院交易,被告人陶某卖给施某某一小包约0.2克甲基苯丙胺,施某某付给陶某400元;
2、2014年5月,被告人陶某和吸毒人员施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电厂公交站交易,被告人陶某卖给施某某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施某某付给陶某500元;
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陶某和吸毒人员施某某在芜湖市长江路王家巷子建设银行附近交易,被告人陶某卖给施某某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施某某付给陶某500元。
2014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与吸毒人员施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芜湖市王家巷立交桥建设银行附近再次准备交易时,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民警现场抓获,现场从陶某身上搜出三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现场称重毛重1.85克,该三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禁毒支队称重净重0.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陶某身份等基本事项。
2、吸毒人员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3次向被告人陶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3、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吸毒人员施某某辨认被告人陶某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证明被告人陶某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数量为0.6克。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陶某被抓获情况。
6、被告人陶某被抓获时即供述其3次向吸毒人员施某某贩卖毒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被抓获时即供述其3次向吸毒人员施某某贩卖毒品,且时间、地点、交易金额均能与吸毒人员施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