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贩卖毒品案件中公诉机关能提量刑意见吗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号码为1364046****的手机为联系工具与吴某华联系后,来到中山市南区上塘牌坊海兴隆商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吴某华贩卖毒品2小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吴某华处缴获上述购得的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6克),从被告人何某某处缴获上述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吴某华、赖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号码为1364046****的手机为联系工具与吴某华联系后,来到中山市南区上塘牌坊海兴隆商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吴某华贩卖毒品2小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吴某华处缴获上述购得的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6克),从被告人何某某处缴获上述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吴某华、赖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