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曾于200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于2014年9月期间,在沈阳市铁西区前工一街44其租住的某房间内,容留林某某吸食冰毒共计三次。
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超在沈阳市铁西区前工一街44号其租住的某房间内,容留林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共计四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某、林某某、魏某某、杨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影印件,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和刑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曾于200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于2014年9月期间,在沈阳市铁西区前工一街44其租住的某房间内,容留林某某吸食冰毒共计三次。
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超在沈阳市铁西区前工一街44号其租住的某房间内,容留林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共计四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某、林某某、魏某某、杨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影印件,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和刑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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