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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十多克如何处罚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1.7628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2008年11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4时许,象山县公安局因接到举报而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紫竹路6-4号404室的被告人黄某租住房间进行检查,公安民警当场从象山县丹西街道紫竹路6-4号404室的被告人黄某租住房内查获可疑晶体10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的10包可疑晶体共净重为11.76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移交登记凭据、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11.76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1.7628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2008年11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4时许,象山县公安局因接到举报而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紫竹路6-4号404室的被告人黄某租住房间进行检查,公安民警当场从象山县丹西街道紫竹路6-4号404室的被告人黄某租住房内查获可疑晶体10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的10包可疑晶体共净重为11.76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移交登记凭据、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11.76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
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1.7628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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