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无业。2008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哺乳期未执行),后被限期戒毒六个月。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吟、书记员王灵敏出庭,被告人程某通过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周某欲购买毒品而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二人谈妥以每个700元的价格向程某购买两个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15时50分许,双方按约来到本市下城区环北新村2幢4单元门口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被守候在旁的民警到场抓获,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别净重0.8918克、0.8956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1400元亦被当场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毒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证书、毒品上交清单、限期戒毒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程某,无业。2008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哺乳期未执行),后被限期戒毒六个月。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吟、书记员王灵敏出庭,被告人程某通过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周某欲购买毒品而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二人谈妥以每个700元的价格向程某购买两个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15时50分许,双方按约来到本市下城区环北新村2幢4单元门口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被守候在旁的民警到场抓获,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别净重0.8918克、0.8956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1400元亦被当场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毒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证书、毒品上交清单、限期戒毒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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