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贩卖极少量毒品怎么办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底,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XXX欲购买2克冰毒。2014年12月1日20时许,XXX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沪宜公路XXX号嘉联购物中心门口,将2包重1.58克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缴获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底,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XXX欲购买2克冰毒。2014年12月1日20时许,XXX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沪宜公路XXX号嘉联购物中心门口,将2包重1.58克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缴获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