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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处罚是否严重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受同案人“阿伟”(另案处理)的安排,携带一袋净重3.06克的白色晶体前往莆田市涵江区“好运中心温泉酒店”与吸毒人员蒲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阿伟”为牟取利益,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3.0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系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起诉书指控的贩毒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同案人“阿伟”(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携带毒品到莆田市涵江区“好运中心温泉酒店”,准备与吸毒人员蒲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呈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袋(净重3.06克)。同年7月22日,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依法全部上缴。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厦门市公安局筼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在户籍所在地辖区内未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记录。
  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6月24日晚,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扣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袋,净重为3.06克。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及所携带的毒品。
  5.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上述被查扣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已全部上缴至莆田市涵江区禁毒委员会。
  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6月25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同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7.辨认笔录,证明:蒲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
  8.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18时许,她因吸食毒品被抓。为了争取立功,她向公安机关反映其他人有贩卖毒品,并主动要求协助抓获贩毒人员。她打电话联系“彤彤”(真实姓名叫李某某,下同),让“彤彤”联系贩毒人员说她要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一个叫“小伟”(指同案人“阿伟”,下同)打电话给她,她与“小伟”约好在涵江区“好运中心温泉酒店”碰面。过了20分钟左右,“小伟”打电话通知她,其与一个朋友一起过来,让她到酒店一楼去等他们。她到酒店一楼大厅时,“小伟”又打电话告诉她,他的一个朋友已经到了,身上穿着深蓝色的无袖衣服。她走上前去跟这个身穿深蓝色的无袖衣服男子(指被告人陈某某,下同)打了声招呼,问他是不是“小伟”叫过来的,对方回答是的。正当她准备与该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时,该名男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被查获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小伟”见状趁机逃走。她只和“彤彤”、“小伟”玩过一次,不知道“小伟”的真实姓名。她是用民警的手机与“小伟”联系,不清楚“小伟”的手机号码。她也不知道那个身穿深蓝色无袖衣服男子的名字。
  9.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他与“阿伟”是在网吧里认识的。2014年6月23日6时许,他在莆田市涵江区一家“龙卷风网吧”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这些毒品是“阿伟”送给他的。同月24日21时许,他在涵江区江口镇接到“阿伟”的电话,“阿伟”让他帮忙到涵江“送货”给一个人。于是他先打车到涵江区国欢镇附近一十字路口,接着跟“阿伟”一起坐车到涵江区“好运中心温泉酒店”门口附近下车。“阿伟”给了他一个香烟盒,里面装有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阿伟”称其一女性朋友(指蒲某某,下同)想要买人民币300元的“货”,“货”就装在烟盒里。那个女性朋友正在“好运中心温泉酒店”大堂等候,“阿伟”让他帮忙送进去。于是他就拿着那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进入该酒店大堂。接着有一位手里拿着电话的女性过来问他是不是“阿伟”叫过来“送货”的,他刚回答是的就被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带着他在该酒店四处寻找“阿伟”,但“阿伟”已经逃走,电话也联系不上。“阿伟”让他去“送货”指的是送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买家。之前他和“阿伟”在一起聊天时,“阿伟”叫他一起干,“阿伟”负责联系买家、卖家,他则帮忙“送货”。这样子不仅可以轻松赚到钱,而且“阿伟”也会给他日常开销的钱。当时他觉得没什么就同意了。前些日子他上网等日常开销,“阿伟”有给钱给他。这次是他第一次帮“阿伟”送毒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系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起诉书指控的贩毒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2014年6月24日晚,他与“阿伟”一起坐车到涵江“好运中心温泉酒店”门口,“阿伟”给他一个香烟盒,里面装有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让他携带毒品到该酒店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他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搜到装在香烟盒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证人蒲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辨认出未开封的正常香烟盒与已开封装有毒品的香烟盒在外观、重量、手感上的差别。另被告人陈某某自身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所吸食的毒品来源于“阿伟”。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阿伟”让其携带前往交易的香烟盒内物品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同案人“阿伟”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因同案人“阿伟”尚未到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作用、地位难以判断,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受同案人“阿伟”(另案处理)的安排,携带一袋净重3.06克的白色晶体前往莆田市涵江区“好运中心温泉酒店”与吸毒人员蒲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阿伟”为牟取利益,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3.0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系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起诉书指控的贩毒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同案人“阿伟”(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携带毒品到莆田市涵江区“好运中心温泉酒店”,准备与吸毒人员蒲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呈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袋(净重3.06克)。同年7月22日,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依法全部上缴。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厦门市公安局筼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在户籍所在地辖区内未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记录。
  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6月24日晚,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扣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袋,净重为3.06克。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及所携带的毒品。
  5.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上述被查扣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已全部上缴至莆田市涵江区禁毒委员会。
  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6月25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同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7.辨认笔录,证明:蒲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
  8.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18时许,她因吸食毒品被抓。为了争取立功,她向公安机关反映其他人有贩卖毒品,并主动要求协助抓获贩毒人员。她打电话联系“彤彤”(真实姓名叫李某某,下同),让“彤彤”联系贩毒人员说她要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一个叫“小伟”(指同案人“阿伟”,下同)打电话给她,她与“小伟”约好在涵江区“好运中心温泉酒店”碰面。过了20分钟左右,“小伟”打电话通知她,其与一个朋友一起过来,让她到酒店一楼去等他们。她到酒店一楼大厅时,“小伟”又打电话告诉她,他的一个朋友已经到了,身上穿着深蓝色的无袖衣服。她走上前去跟这个身穿深蓝色的无袖衣服男子(指被告人陈某某,下同)打了声招呼,问他是不是“小伟”叫过来的,对方回答是的。正当她准备与该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时,该名男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被查获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小伟”见状趁机逃走。她只和“彤彤”、“小伟”玩过一次,不知道“小伟”的真实姓名。她是用民警的手机与“小伟”联系,不清楚“小伟”的手机号码。她也不知道那个身穿深蓝色无袖衣服男子的名字。
  9.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他与“阿伟”是在网吧里认识的。2014年6月23日6时许,他在莆田市涵江区一家“龙卷风网吧”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这些毒品是“阿伟”送给他的。同月24日21时许,他在涵江区江口镇接到“阿伟”的电话,“阿伟”让他帮忙到涵江“送货”给一个人。于是他先打车到涵江区国欢镇附近一十字路口,接着跟“阿伟”一起坐车到涵江区“好运中心温泉酒店”门口附近下车。“阿伟”给了他一个香烟盒,里面装有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阿伟”称其一女性朋友(指蒲某某,下同)想要买人民币300元的“货”,“货”就装在烟盒里。那个女性朋友正在“好运中心温泉酒店”大堂等候,“阿伟”让他帮忙送进去。于是他就拿着那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进入该酒店大堂。接着有一位手里拿着电话的女性过来问他是不是“阿伟”叫过来“送货”的,他刚回答是的就被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带着他在该酒店四处寻找“阿伟”,但“阿伟”已经逃走,电话也联系不上。“阿伟”让他去“送货”指的是送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买家。之前他和“阿伟”在一起聊天时,“阿伟”叫他一起干,“阿伟”负责联系买家、卖家,他则帮忙“送货”。这样子不仅可以轻松赚到钱,而且“阿伟”也会给他日常开销的钱。当时他觉得没什么就同意了。前些日子他上网等日常开销,“阿伟”有给钱给他。这次是他第一次帮“阿伟”送毒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系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起诉书指控的贩毒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2014年6月24日晚,他与“阿伟”一起坐车到涵江“好运中心温泉酒店”门口,“阿伟”给他一个香烟盒,里面装有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让他携带毒品到该酒店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他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搜到装在香烟盒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证人蒲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辨认出未开封的正常香烟盒与已开封装有毒品的香烟盒在外观、重量、手感上的差别。另被告人陈某某自身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所吸食的毒品来源于“阿伟”。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阿伟”让其携带前往交易的香烟盒内物品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同案人“阿伟”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因同案人“阿伟”尚未到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作用、地位难以判断,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受同案人“阿伟”(另案处理)的安排,携带一袋净重3.06克的白色晶体前往莆田市涵江区“好运中心温泉酒店”与吸毒人员蒲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阿伟”为牟取利益,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3.0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系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起诉书指控的贩毒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同案人“阿伟”(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携带毒品到莆田市涵江区“好运中心温泉酒店”,准备与吸毒人员蒲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呈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袋(净重3.06克)。同年7月22日,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依法全部上缴。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厦门市公安局筼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在户籍所在地辖区内未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记录。
  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6月24日晚,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扣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袋,净重为3.06克。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及所携带的毒品。
  5.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上述被查扣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已全部上缴至莆田市涵江区禁毒委员会。
  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6月25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同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7.辨认笔录,证明:蒲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
  8.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18时许,她因吸食毒品被抓。为了争取立功,她向公安机关反映其他人有贩卖毒品,并主动要求协助抓获贩毒人员。她打电话联系“彤彤”(真实姓名叫李某某,下同),让“彤彤”联系贩毒人员说她要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一个叫“小伟”(指同案人“阿伟”,下同)打电话给她,她与“小伟”约好在涵江区“好运中心温泉酒店”碰面。过了20分钟左右,“小伟”打电话通知她,其与一个朋友一起过来,让她到酒店一楼去等他们。她到酒店一楼大厅时,“小伟”又打电话告诉她,他的一个朋友已经到了,身上穿着深蓝色的无袖衣服。她走上前去跟这个身穿深蓝色的无袖衣服男子(指被告人陈某某,下同)打了声招呼,问他是不是“小伟”叫过来的,对方回答是的。正当她准备与该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时,该名男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被查获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小伟”见状趁机逃走。她只和“彤彤”、“小伟”玩过一次,不知道“小伟”的真实姓名。她是用民警的手机与“小伟”联系,不清楚“小伟”的手机号码。她也不知道那个身穿深蓝色无袖衣服男子的名字。
  9.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他与“阿伟”是在网吧里认识的。2014年6月23日6时许,他在莆田市涵江区一家“龙卷风网吧”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这些毒品是“阿伟”送给他的。同月24日21时许,他在涵江区江口镇接到“阿伟”的电话,“阿伟”让他帮忙到涵江“送货”给一个人。于是他先打车到涵江区国欢镇附近一十字路口,接着跟“阿伟”一起坐车到涵江区“好运中心温泉酒店”门口附近下车。“阿伟”给了他一个香烟盒,里面装有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阿伟”称其一女性朋友(指蒲某某,下同)想要买人民币300元的“货”,“货”就装在烟盒里。那个女性朋友正在“好运中心温泉酒店”大堂等候,“阿伟”让他帮忙送进去。于是他就拿着那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进入该酒店大堂。接着有一位手里拿着电话的女性过来问他是不是“阿伟”叫过来“送货”的,他刚回答是的就被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带着他在该酒店四处寻找“阿伟”,但“阿伟”已经逃走,电话也联系不上。“阿伟”让他去“送货”指的是送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买家。之前他和“阿伟”在一起聊天时,“阿伟”叫他一起干,“阿伟”负责联系买家、卖家,他则帮忙“送货”。这样子不仅可以轻松赚到钱,而且“阿伟”也会给他日常开销的钱。当时他觉得没什么就同意了。前些日子他上网等日常开销,“阿伟”有给钱给他。这次是他第一次帮“阿伟”送毒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系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起诉书指控的贩毒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2014年6月24日晚,他与“阿伟”一起坐车到涵江“好运中心温泉酒店”门口,“阿伟”给他一个香烟盒,里面装有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让他携带毒品到该酒店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他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搜到装在香烟盒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证人蒲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辨认出未开封的正常香烟盒与已开封装有毒品的香烟盒在外观、重量、手感上的差别。另被告人陈某某自身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所吸食的毒品来源于“阿伟”。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阿伟”让其携带前往交易的香烟盒内物品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同案人“阿伟”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因同案人“阿伟”尚未到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作用、地位难以判断,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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