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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场所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吸毒,2014年10月3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月间,被告人郭某在海宁市许村镇前进村其家中,先后3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时未满18周岁)、“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吸毒,2014年10月3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月间,被告人郭某在海宁市许村镇前进村其家中,先后3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时未满18周岁)、“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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