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刘×暂住的柳州市xx路xx大酒店xxxx号房某行日常例行检查时,在该房间内当场查获毒品“冰毒”一袋、毒品“K粉”一袋、毒品“咖啡因”一袋、毒品“麻某”四袋。经鉴定,被告人刘×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共计23.7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119.8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41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桂某的证言;毒品称重、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xx大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共计555.9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章之罪,是毒品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刘×暂住的柳州市xx路xx大酒店xxxx号房某行日常例行检查时,在该房间内当场查获毒品“冰毒”一袋、毒品“K粉”一袋、毒品“咖啡因”一袋、毒品“麻某”四袋。经鉴定,被告人刘×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共计23.7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119.8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41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桂某的证言;毒品称重、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xx大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共计555.9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章之罪,是毒品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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