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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中公诉机关能否量刑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1.8391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手机三部,均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绰号“小胖”,农民。2013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某晚,被告人郑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钻石年代ktv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春天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上述其从他人处购得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
  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郑某在其租房被民警抓获,同时从其身上查扣2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合计净重1.8391克),在其租房查扣3部手机等物品。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被查扣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均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1.8391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手机三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绰号“小胖”,农民。2013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某晚,被告人郑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钻石年代ktv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春天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上述其从他人处购得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
  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郑某在其租房被民警抓获,同时从其身上查扣2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合计净重1.8391克),在其租房查扣3部手机等物品。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被查扣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均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1.8391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手机三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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