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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中累犯如何处罚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查扣的毒品海洛因0.2062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农民。2007年12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岑某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岑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4日晚,因杨某要购买毒品吸食,经朱某与李敏(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陶某伙同李敏至慈溪市逍林镇大众路某桥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朱某。
  2014年10月27日10时至11时许之间,应赖某购买毒品之需,经陈某甲与李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陶某伙同李敏至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红星某路上,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二次向陈某甲、赖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
  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经陈某甲与李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陶某伙同李敏至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红星某路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甲。
  2014年10月27日晚,经陈某甲与李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陶某伙同李敏至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红星某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2062克)贩卖给陈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甲在返回途中,被事先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朱某、陈某甲、赖某、陈某乙、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移交接受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陶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岑某君提出的被告人陶某可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几起毒品犯罪虽由相关证人与李敏事先电话联系,但具体实施毒品交易时均由被告人陶某与李敏共同参与完成,难以区分被告人陶某与李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岑某君提出的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查扣的毒品海洛因0.2062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农民。2007年12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岑某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岑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4日晚,因杨某要购买毒品吸食,经朱某与李敏(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陶某伙同李敏至慈溪市逍林镇大众路某桥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朱某。
  2014年10月27日10时至11时许之间,应赖某购买毒品之需,经陈某甲与李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陶某伙同李敏至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红星某路上,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二次向陈某甲、赖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
  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经陈某甲与李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陶某伙同李敏至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红星某路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甲。
  2014年10月27日晚,经陈某甲与李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陶某伙同李敏至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红星某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2062克)贩卖给陈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甲在返回途中,被事先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朱某、陈某甲、赖某、陈某乙、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移交接受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陶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岑某君提出的被告人陶某可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几起毒品犯罪虽由相关证人与李敏事先电话联系,但具体实施毒品交易时均由被告人陶某与李敏共同参与完成,难以区分被告人陶某与李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岑某君提出的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查扣的毒品海洛因0.2062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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