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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案中自首立功如何处罚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江,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周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下沈村3组2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6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下沈村3组2号的家中,容留赖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扫基湾村1组15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扫基湾村1组15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乙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西山路9号3楼的暂住房内,容留被告人周某甲在该暂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胡某乙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西山路9号3楼的暂住房内,容留赖某在该暂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乙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马克特公司员工宿舍202室内,容留被告人周某甲、胡某乙及冯某在该宿舍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乙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马克特公司员工宿舍202室内,容留被告人周某甲、胡某乙及冯某在该宿舍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乙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马克特公司员工宿舍202室内,容留被告人周某甲及赖某、冯某在该宿舍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乙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胡某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冯某、胡某丙、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周某乙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胡某乙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江,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周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下沈村3组2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6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下沈村3组2号的家中,容留赖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扫基湾村1组15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扫基湾村1组15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乙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西山路9号3楼的暂住房内,容留被告人周某甲在该暂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胡某乙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西山路9号3楼的暂住房内,容留赖某在该暂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乙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马克特公司员工宿舍202室内,容留被告人周某甲、胡某乙及冯某在该宿舍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乙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马克特公司员工宿舍202室内,容留被告人周某甲、胡某乙及冯某在该宿舍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乙在其居住的象山县西周镇马克特公司员工宿舍202室内,容留被告人周某甲及赖某、冯某在该宿舍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乙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胡某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冯某、胡某丙、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周某乙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胡某乙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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