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饶某向他人购得毒品后,存放于其租住的中山市石岐区安栏路永胜广场添丽苑29楼N座。同年8月19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饶某抓获,并在上述住处查获白色结晶体13包及红色药片1片(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1.61克)及电子秤1台。归案后,被告人饶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岐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赃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缴获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住宅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杜某某、周某某、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饶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61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饶某向他人购得毒品后,存放于其租住的中山市石岐区安栏路永胜广场添丽苑29楼N座。同年8月19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饶某抓获,并在上述住处查获白色结晶体13包及红色药片1片(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1.61克)及电子秤1台。归案后,被告人饶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岐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赃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缴获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住宅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杜某某、周某某、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饶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61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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