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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少量毒品如何处罚

 [日期:2015-09-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大众牌蓝色小轿车(车牌号:琼E8xxx8)1辆、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0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大众牌蓝色小轿车(车牌号:琼E8xxx8)在海口市琼山区地方税务局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1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陈某某驾驶其车辆在城东加油站加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手机1部及作案车辆大众牌蓝色小轿车(车牌号:琼E8xxx8)1辆。李某在离开现场不远处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56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69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大众牌蓝色小轿车(车牌号:琼E8xxx8)1辆、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大众牌蓝色小轿车(车牌号:琼E8xxx8)1辆、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0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大众牌蓝色小轿车(车牌号:琼E8xxx8)在海口市琼山区地方税务局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1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陈某某驾驶其车辆在城东加油站加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手机1部及作案车辆大众牌蓝色小轿车(车牌号:琼E8xxx8)1辆。李某在离开现场不远处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56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69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大众牌蓝色小轿车(车牌号:琼E8xxx8)1辆、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大众牌蓝色小轿车(车牌号:琼E8xxx8)1辆、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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