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口市海垦路农垦总局附近一在建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符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检出曲马多成分,净重0.0740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曲马多0.074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购毒人员符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约购毒品,王某某随即答应交易。同日13时许,王某某来到海口市海垦路农垦总局附近一在建小区门口,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符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作案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符某某身上扣押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曲马多成分,净重0.074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曲马多0.07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口市海垦路农垦总局附近一在建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符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检出曲马多成分,净重0.0740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曲马多0.074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购毒人员符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约购毒品,王某某随即答应交易。同日13时许,王某某来到海口市海垦路农垦总局附近一在建小区门口,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符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作案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符某某身上扣押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曲马多成分,净重0.074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曲马多0.07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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