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柳州市鱼峰区某某路某某网络会所大门正对面路边,将一小包某重10.7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乔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提取、封存笔录;称重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柳州市鱼峰区某某路某某网络会所大门正对面路边,将一小包某重10.7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乔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提取、封存笔录;称重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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