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提供吸食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日期:2015-09-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人曹某登记入住柳州市××大道××x酒店××号房,后于同日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容留李某、杨某(1997年10月12日出生)、吴某(1999年11月27日出生)在该房间内吸食。次日11时许,李某、杨某、吴某在xx酒店602号房间内被公某某关某获,并被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同日14时许,曹某在柳州市××x路公交总公司附近被抓获归案。经对曹某、李某、杨某、吴某进行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及xx酒店消费凭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吴某的户籍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人曹某登记入住柳州市××大道××x酒店××号房,后于同日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容留李某、杨某(1997年10月12日出生)、吴某(1999年11月27日出生)在该房间内吸食。次日11时许,李某、杨某、吴某在xx酒店602号房间内被公某某关某获,并被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同日14时许,曹某在柳州市××x路公交总公司附近被抓获归案。经对曹某、李某、杨某、吴某进行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及xx酒店消费凭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吴某的户籍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