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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一百克左右如何处罚

 [日期:2015-09-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2日至2029年7月11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2006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其居住的郴州市同心路同乐苑15栋208房内贩卖4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给吸毒人员谭某。2014年7月10日23时许,吸毒人员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并承诺下班以后再付钱,被告人郭某表示同意并给了谭某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4年07月11日9时许,民警从被告人郭某居住的郴州市同心路同乐苑15栋208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0.8165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6.7112克;查获海洛因4.5315克;查获四氢大麻酚(俗称“大麻”)0.5223克。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冰毒和麻古及电子称等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出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处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有异议,辩称其是直接给谭某吸食,没有收钱,不是贩毒。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其居住的郴州市同心路同乐苑15栋208房内贩卖4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给吸毒人员谭某;2014年7月10日23时许,吸毒人员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并承诺下班以后再付钱,被告人郭某表示同意并给了谭某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4年07月11日9时许,民警从被告人郭某居住的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0.8165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6.7112克;查获海洛因4.5315克;查获四氢大麻酚(俗称“大麻”)0.52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1日9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同乐苑15栋208房有人贩卖毒品,接警后到现场抓获嫌疑人郭某、余某,并在房间内发现疑似毒品,该案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1日上午,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民警邓传禧、欧阳龙琨接群众举报在郴州市同心路同乐苑15栋208房间抓获被告人郭某及其妻子余某,并在房间内查获毒品大麻、麻古、海洛因、冰毒。后在周围走访调查时抓获吸毒人员谭某,后将三人口头传唤至北湖派出所调查。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证明,2014年7月11日,侦查人员从郴州市同心路同乐苑15栋208郭某住房搜查出麻古6包,海洛因1包、冰毒5包、大麻5包及电子秆一个,涉案毒品8月15日移交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禁毒大队。
  4、勘验、检查等笔录证明:
  (1)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7月11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嫌疑人郭某在郴州市同心路同乐苑15栋208房住所进行搜查,经搜查在其卧室发现疑似毒品冰毒5包、疑似毒品麻古6包、疑似毒品大麻5包、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
  (2)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对郭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双肩注射毒品留下的针孔。
  (3)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7月11日,侦查人员从郭某家提取疑似毒品冰毒5包、疑似毒品麻古6包、疑似毒品大麻5包、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
  (4)称重笔录、统计表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对从郭某家中提取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经称重疑似毒品麻古6小包共177粒,重20.56克,疑似毒品冰毒5小包重78.16克,疑似毒品大麻5小包重7.48克,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重4.93克。
  5、被告人郭某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从刘鹏手中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6月初,又从刘鹏手中购买毒品“麻古”180粒和“冰毒”80克。直到被民警查获时其剩下160多粒“麻古”、70多克冰毒。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谭某到其家吸食了其提供的毒品“麻古”、冰毒后给了他40或50元钱。7月10日23时许,谭某通过手机发信息给他叫其搞一粒“麻古”,并约好等谭某下班后付钱,后其将一粒“麻古”丢给谭某。
  6、证人证言证明:
  (1)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谭某到郭某家要麻古后,郭某给了他一点碎“麻古”,7月上旬的一天,谭某到郭某家以40元钱购买了“麻古”一粒。2014年7月10日23时许,其发信息向郭某购买“麻古”,郭某给了谭某一粒“麻古”,但还未付钱被告人郭某即被抓获。
  (2)证人余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9时许,民警在余某家卧室里搜出“冰毒”、“海洛因”、“麻古”、“大麻丝”等毒品,毒品均是其丈夫郭某的,郭某是今年才开始贩卖毒品的,具体情况余某不清楚。
  7、鉴定意见证明,从1号、2号、3号、4号、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7844克、7.4058克、48.1331克、0.8194克、9.6783克;从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4.7844克、1.3643克、1.7259克、2.2338克、6.0093克、0.6764克,;从1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5315克;从14号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成分,净重1.45克;从13号检查中未检出甲基丙胺、海洛因、氯胺酮、四氢大麻酚等毒品成分。
  8、物证鉴定情况说明证明,因鉴定检材编号与办案称重编号不一致,就对应情况作出说明。
  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郭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6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1978年12月8日出生,系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7.5277克、海洛因4.5315克、四氢大麻酚0.52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没有收钱不是贩毒,经查,证人余某(系被告人之妻)证言证明被告人从2014年开始贩卖毒品;证人谭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两次向其贩毒,第一次付40元钱,第二次给了其一粒毒品,约好价钱和付款时间,还没有付钱被告人即被抓获;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七次供述均承认向谭某贩毒,第一次谭某付40元钱放在其桌子上,第二次约好价钱和付款时间,还没有付钱;与证人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即便按被告人郭某在法庭上供述并不是其要的钱,系谭某将钱丢在其桌子上的,并不影响毒品买卖的完成,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的成立;故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处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2日至2029年7月11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2006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其居住的郴州市同心路同乐苑15栋208房内贩卖4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给吸毒人员谭某。2014年7月10日23时许,吸毒人员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并承诺下班以后再付钱,被告人郭某表示同意并给了谭某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4年07月11日9时许,民警从被告人郭某居住的郴州市同心路同乐苑15栋208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0.8165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6.7112克;查获海洛因4.5315克;查获四氢大麻酚(俗称“大麻”)0.5223克。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冰毒和麻古及电子称等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出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处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有异议,辩称其是直接给谭某吸食,没有收钱,不是贩毒。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其居住的郴州市同心路同乐苑15栋208房内贩卖4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给吸毒人员谭某;2014年7月10日23时许,吸毒人员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并承诺下班以后再付钱,被告人郭某表示同意并给了谭某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4年07月11日9时许,民警从被告人郭某居住的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0.8165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6.7112克;查获海洛因4.5315克;查获四氢大麻酚(俗称“大麻”)0.52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1日9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同乐苑15栋208房有人贩卖毒品,接警后到现场抓获嫌疑人郭某、余某,并在房间内发现疑似毒品,该案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1日上午,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民警邓传禧、欧阳龙琨接群众举报在郴州市同心路同乐苑15栋208房间抓获被告人郭某及其妻子余某,并在房间内查获毒品大麻、麻古、海洛因、冰毒。后在周围走访调查时抓获吸毒人员谭某,后将三人口头传唤至北湖派出所调查。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证明,2014年7月11日,侦查人员从郴州市同心路同乐苑15栋208郭某住房搜查出麻古6包,海洛因1包、冰毒5包、大麻5包及电子秆一个,涉案毒品8月15日移交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禁毒大队。
  4、勘验、检查等笔录证明:
  (1)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7月11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嫌疑人郭某在郴州市同心路同乐苑15栋208房住所进行搜查,经搜查在其卧室发现疑似毒品冰毒5包、疑似毒品麻古6包、疑似毒品大麻5包、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
  (2)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对郭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双肩注射毒品留下的针孔。
  (3)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7月11日,侦查人员从郭某家提取疑似毒品冰毒5包、疑似毒品麻古6包、疑似毒品大麻5包、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
  (4)称重笔录、统计表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对从郭某家中提取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经称重疑似毒品麻古6小包共177粒,重20.56克,疑似毒品冰毒5小包重78.16克,疑似毒品大麻5小包重7.48克,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重4.93克。
  5、被告人郭某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从刘鹏手中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6月初,又从刘鹏手中购买毒品“麻古”180粒和“冰毒”80克。直到被民警查获时其剩下160多粒“麻古”、70多克冰毒。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谭某到其家吸食了其提供的毒品“麻古”、冰毒后给了他40或50元钱。7月10日23时许,谭某通过手机发信息给他叫其搞一粒“麻古”,并约好等谭某下班后付钱,后其将一粒“麻古”丢给谭某。
  6、证人证言证明:
  (1)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谭某到郭某家要麻古后,郭某给了他一点碎“麻古”,7月上旬的一天,谭某到郭某家以40元钱购买了“麻古”一粒。2014年7月10日23时许,其发信息向郭某购买“麻古”,郭某给了谭某一粒“麻古”,但还未付钱被告人郭某即被抓获。
  (2)证人余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9时许,民警在余某家卧室里搜出“冰毒”、“海洛因”、“麻古”、“大麻丝”等毒品,毒品均是其丈夫郭某的,郭某是今年才开始贩卖毒品的,具体情况余某不清楚。
  7、鉴定意见证明,从1号、2号、3号、4号、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7844克、7.4058克、48.1331克、0.8194克、9.6783克;从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4.7844克、1.3643克、1.7259克、2.2338克、6.0093克、0.6764克,;从1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5315克;从14号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成分,净重1.45克;从13号检查中未检出甲基丙胺、海洛因、氯胺酮、四氢大麻酚等毒品成分。
  8、物证鉴定情况说明证明,因鉴定检材编号与办案称重编号不一致,就对应情况作出说明。
  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郭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6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1978年12月8日出生,系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7.5277克、海洛因4.5315克、四氢大麻酚0.52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没有收钱不是贩毒,经查,证人余某(系被告人之妻)证言证明被告人从2014年开始贩卖毒品;证人谭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两次向其贩毒,第一次付40元钱,第二次给了其一粒毒品,约好价钱和付款时间,还没有付钱被告人即被抓获;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七次供述均承认向谭某贩毒,第一次谭某付40元钱放在其桌子上,第二次约好价钱和付款时间,还没有付钱;与证人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即便按被告人郭某在法庭上供述并不是其要的钱,系谭某将钱丢在其桌子上的,并不影响毒品买卖的完成,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的成立;故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处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2日至2029年7月11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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