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传者。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传者在瑞安市陶山镇桐浦金山桥村大榕树下将2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交易完成,被告人张传者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包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检验,交易的毒品共重0.15克,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李某、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计费资料详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物证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传者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传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涉案毒品0.33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传者。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传者在瑞安市陶山镇桐浦金山桥村大榕树下将2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交易完成,被告人张传者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包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检验,交易的毒品共重0.15克,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李某、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计费资料详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物证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传者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传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涉案毒品0.33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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