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5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8月刑满释放。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秀婉、代理检察员曾德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零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某酒店对面的公路边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罗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从罗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罗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91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奚某某的证言,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14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5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8月刑满释放。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秀婉、代理检察员曾德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零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某酒店对面的公路边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罗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从罗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罗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91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奚某某的证言,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14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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