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正保,曾用名刘旭,出生地湖南省安化县,农民。2014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刘正保及其辩护人许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某日晚,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正保要求向被告人刘正保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以每克人民币6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交易方式。后黄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从被告人刘正保处取得被告人刘正保的租住房钥匙,并支付给被告人刘正保部分毒资人民币1700元,后黄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的财富中心611室的被告人刘正保租住房内取得重约5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正保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的财富中心611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正保的该租住房内查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正保租住的财富中心611房间内查获的可疑晶体净重98.73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刘正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称重经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保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53.73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正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正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正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8.7300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8.7300克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正保,曾用名刘旭,出生地湖南省安化县,农民。2014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刘正保及其辩护人许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某日晚,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正保要求向被告人刘正保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以每克人民币6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交易方式。后黄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从被告人刘正保处取得被告人刘正保的租住房钥匙,并支付给被告人刘正保部分毒资人民币1700元,后黄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的财富中心611室的被告人刘正保租住房内取得重约5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正保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的财富中心611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正保的该租住房内查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正保租住的财富中心611房间内查获的可疑晶体净重98.73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刘正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称重经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保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53.73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正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正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正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8.7300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8.7300克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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