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2014年12月初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吴宁街道迎晖路218号的住处,先后二次容留陈王俊(已行政处罚)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吴宁街道迎晖路218号的住处,容留陈某、张某(另案处理)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张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2014年12月初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吴宁街道迎晖路218号的住处,先后二次容留陈王俊(已行政处罚)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吴宁街道迎晖路218号的住处,容留陈某、张某(另案处理)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张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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