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卫生院门口,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93克)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移交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短信照片,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毒品0.93克及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卫生院门口,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93克)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移交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短信照片,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毒品0.93克及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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