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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极少量海洛因如何处罚

 [日期:2015-09-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人民币12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金地路海南省人民医院南沙分院门口处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贩卖给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022克,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20分许,事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在海口市金地路海南省人民医院南沙分院门口处,将1小包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白粉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苏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20元,从李某某身上扣押到其向苏某某购买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02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人民币12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金地路海南省人民医院南沙分院门口处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贩卖给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022克,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20分许,事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在海口市金地路海南省人民医院南沙分院门口处,将1小包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白粉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苏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20元,从李某某身上扣押到其向苏某某购买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02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人民币12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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