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嘉乐。2014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嘉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嘉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薛嘉乐在其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中华二路桃子园一栋三楼的出租屋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曹XX、林XX、杨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或氯胺酮(俗称“K粉”)。其中:
一、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薛嘉乐在其出租屋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曹XX、杨XX吸食甲基苯丙胺,林大帅吸食氯胺酮。
二、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薛嘉乐在其出租屋中容留吸毒人员曹XX吸食甲基苯丙胺,林XX吸食氯胺酮。
当晚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中当场抓获了薛嘉乐、曹XX、杨XX、林XX四人,并在薛嘉乐的住处扣押了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及若干吸毒工具。经鉴定,该3包白色晶状物净重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薛嘉乐、杨XX、曹XX的尿液均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曹XX、林XX的尿液均对毒品氯胺酮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嘉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房租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曹XX、杨XX、林XX、贺XX、杨XX的证言,被告人薛嘉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韶公(司)鉴(化)字(2014)334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图片,指认照片,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的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嘉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嘉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嘉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九日止,已减去被行政拘留十四天。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嘉乐。2014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嘉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嘉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薛嘉乐在其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中华二路桃子园一栋三楼的出租屋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曹XX、林XX、杨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或氯胺酮(俗称“K粉”)。其中:
一、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薛嘉乐在其出租屋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曹XX、杨XX吸食甲基苯丙胺,林大帅吸食氯胺酮。
二、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薛嘉乐在其出租屋中容留吸毒人员曹XX吸食甲基苯丙胺,林XX吸食氯胺酮。
当晚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中当场抓获了薛嘉乐、曹XX、杨XX、林XX四人,并在薛嘉乐的住处扣押了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及若干吸毒工具。经鉴定,该3包白色晶状物净重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薛嘉乐、杨XX、曹XX的尿液均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曹XX、林XX的尿液均对毒品氯胺酮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嘉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房租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曹XX、杨XX、林XX、贺XX、杨XX的证言,被告人薛嘉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韶公(司)鉴(化)字(2014)334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图片,指认照片,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的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嘉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嘉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嘉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九日止,已减去被行政拘留十四天。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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