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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如何处罚

 [日期:2015-09-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谢大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大朋。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郑刑二管字第4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大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大朋及其辩护人莫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谢大朋体内携带5包毒品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乘飞机至郑州新郑机场,在机场被民警抓获。2014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谢大朋将体内的5包疑似毒品排出体外。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5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12.28克。现毒品已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大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大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涉案毒品“麻古”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属于新型毒品,应按其他毒品认定;2、认定非法持有的毒品重量时应将麻古中除了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杂质重量扣除;3、应认定被告人谢大朋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3包;4、被告人谢大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非法持有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谢大朋体内携带5包毒品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乘飞机至郑州新郑机场,在机场被民警抓获。2014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谢大朋将体内的5包疑似毒品排出体外。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5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12.28克。现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谢大朋的供述,证明了因为自己吸毒,其于2014年4月8日在云南省与缅甸交界处的达罗镇向一名男子购买了1000粒麻古(每粒3.5元),用塑料袋、黑色胶布、避孕套层层包成5包鸡蛋大小的形状通过肛门塞到肠子里。后于4月9日乘坐CZ6370号航班于10日凌晨抵达郑州,刚准备下飞机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二、证人李某甲(系被告人谢大朋的女友)的陈述,证明了谢大朋平时打游戏机赌博,还吸食一种红色的小药丸,后来其知道那是毒品,吃完药丸后他精神亢奋,整夜不睡觉看电视打游戏。
  三、证人肖某甲、冯某甲(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四中队公安人员)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2014年4月9日,其中队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和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交办线索,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区飞往郑州的CZ6370号航班内有一名叫谢大朋的乘客体内怀疑有毒品,22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第四登机口将谢大朋控制,后将谢大朋带至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发现其腹部有块状异物,后谢大朋将五包毒品排出体外,其中队遂将谢大朋抓获。
  四、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18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了经检验,公安人员提取的谢大朋从肛门内排出体外的五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分别为22.38克、22.73克、22.47克、22.59克和22.11克。
  五、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22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了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进行定量分析,经检验,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7.08%。
  六、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毒品指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CT诊断报告书、飞机票、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大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麻古”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属于新型毒品,应按其他毒品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涉案毒品“麻古”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并非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应将“麻古”中除了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杂质重量扣除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谢大朋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3包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谢大朋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5包,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大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大朋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2.2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谢大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大朋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大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大朋。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郑刑二管字第4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大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大朋及其辩护人莫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谢大朋体内携带5包毒品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乘飞机至郑州新郑机场,在机场被民警抓获。2014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谢大朋将体内的5包疑似毒品排出体外。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5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12.28克。现毒品已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大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大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涉案毒品“麻古”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属于新型毒品,应按其他毒品认定;2、认定非法持有的毒品重量时应将麻古中除了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杂质重量扣除;3、应认定被告人谢大朋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3包;4、被告人谢大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非法持有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谢大朋体内携带5包毒品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乘飞机至郑州新郑机场,在机场被民警抓获。2014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谢大朋将体内的5包疑似毒品排出体外。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5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12.28克。现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谢大朋的供述,证明了因为自己吸毒,其于2014年4月8日在云南省与缅甸交界处的达罗镇向一名男子购买了1000粒麻古(每粒3.5元),用塑料袋、黑色胶布、避孕套层层包成5包鸡蛋大小的形状通过肛门塞到肠子里。后于4月9日乘坐CZ6370号航班于10日凌晨抵达郑州,刚准备下飞机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二、证人李某甲(系被告人谢大朋的女友)的陈述,证明了谢大朋平时打游戏机赌博,还吸食一种红色的小药丸,后来其知道那是毒品,吃完药丸后他精神亢奋,整夜不睡觉看电视打游戏。
  三、证人肖某甲、冯某甲(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四中队公安人员)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2014年4月9日,其中队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和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交办线索,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区飞往郑州的CZ6370号航班内有一名叫谢大朋的乘客体内怀疑有毒品,22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第四登机口将谢大朋控制,后将谢大朋带至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发现其腹部有块状异物,后谢大朋将五包毒品排出体外,其中队遂将谢大朋抓获。
  四、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18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了经检验,公安人员提取的谢大朋从肛门内排出体外的五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分别为22.38克、22.73克、22.47克、22.59克和22.11克。
  五、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22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了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进行定量分析,经检验,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7.08%。
  六、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毒品指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CT诊断报告书、飞机票、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大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麻古”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属于新型毒品,应按其他毒品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涉案毒品“麻古”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并非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应将“麻古”中除了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杂质重量扣除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谢大朋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3包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谢大朋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5包,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大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大朋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2.2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谢大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大朋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大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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