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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如何认定

 [日期:2015-09-2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到吸毒人员莫某的购毒电话后,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前利酒店”楼下贩卖一小包冰毒给莫某,并收取毒资200元。
  2015年1月6日19时许,黄某某在“前利酒店”708房间贩卖冰毒0.6克给莫某,并当场收取毒资300元,在交易完成后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黄某某位于黔江区交通路的房屋内搜查出疑似冰毒物质2.34克,疑似麻古物质0.2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黄某某贩卖的疑似冰毒物质及从其家中搜出的疑似冰毒物质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搜出的疑似麻古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毒品检测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封存、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莫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二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黔江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到吸毒人员莫某的购毒电话后,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前利酒店”楼下贩卖一小包冰毒给莫某,并收取毒资200元。
  2015年1月6日19时许,黄某某在“前利酒店”708房间贩卖冰毒0.6克给莫某,并当场收取毒资300元,在交易完成后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黄某某位于黔江区交通路的房屋内搜查出疑似冰毒物质2.34克,疑似麻古物质0.2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黄某某贩卖的疑似冰毒物质及从其家中搜出的疑似冰毒物质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搜出的疑似麻古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毒品检测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封存、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莫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二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黔江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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